(2017)沪0104民初20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何才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何才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2072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辰,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才文,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何才文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244,120.30元(该金额已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币种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才文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44,120.3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但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另,针对被告身份不确定一事,经本院释明,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主体真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宏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