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汶川县龙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德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汶川县龙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余德玉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汶川县龙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张联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勋,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忠,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德玉,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林(系余德玉丈夫),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龙,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汶川县龙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德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勋、梁贤忠,被上诉人余德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林、戴维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10天和解期间,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马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3年登记注册,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有王文斌、杨永保等10人。2004年增资扩股,但新增股东并不进入工商登记,也不增加注册资金,新增股东股份由注册股东代持,权利由代持股东行使。2011年,经全体股东同意,将龙马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汶川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山公司)和杨永保持有。2012年经全体股东同意,将龙马公司全部股份变更为五指山公司、杨永保及成都坤达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持有,同年7月,坤达公司又将持有的龙马公司股份转让给五指山公司。上述过程中杨永保一直是龙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持股份的约定也未变过。由于一直无法解决亏损的问题,2014年,经全体股东同意,将龙马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联福、高代君、黄昌勋,杨永保和原龙马公司在册股东及代持股东从此与龙马公司无关。出让股份的价款用于还贷和归还股东的一部分投资款,由于长期亏损,股东们的投资已严重缩水,可能只有原投资额的30%左右。上述过程余德玉全部知情,有黄德林2014年参加清算组并领取费用的事实及在何世虎协调意见上签字为证。2011年余德玉儿子贷款需要抵押,请龙马公司当时办公室主任姚永强开了一个股权证明,口头约定只能作为贷款使用。被上诉人余德玉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的被上诉人在龙马公司持有的股份清楚,被上诉人并未与任何个人或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2、被上诉人既然是股东就对自己的股份有处分权,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处分其股权,被上诉人也未与任何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所说的股份转让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清楚的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及股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余德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依法确认余德玉在龙马公司的股东资格;2、依法确认余德玉在龙马公司实际出资额为35万元;3、判令龙马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龙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余德玉丈夫黄德林与王文斌、杨永保、宋柯南等达成协议,将马灯电站组建为汶川龙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确认黄德林对前期筹建马灯电站所有投入折合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投资,其中35万元作为黄德林在龙马公司的投资款,另15万元已按约定现金支付给了黄德林。2011年,余德玉与黄德林离婚,经龙马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黄德林将其在龙马公司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余德玉,余德玉成为龙马公司股东。2011年,龙马公司向余德玉办理编号为2011第05号股份借款证书,证书上载明“股东姓名:余德玉。股本金:95225.14元。借款金额:254774.86元。合计金额:35万元”。2013年6月27日,龙马公司将其所有股份及资产全部转让给张联福、高代君、黄昌勋三人,股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因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等参与公司设立行为而取得。本案中,虽然龙马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仅为张联福、高代君、黄昌勋三人,但本案只是股权转让,龙马公司仍以原有公司名称实施民事行为,应结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德玉是否是龙马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余德玉为龙马公司的股东,理由如下:1、余德玉丈夫黄德林系龙马公司的股东,并出资35万元投入马灯电站暨龙马公司,且有龙马公司的股份借款证书、股东资本金出资和借款审定认可表佐证。2、黄德林在离婚时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余德玉,余德玉为龙马公司股东,在龙马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并未通知作为股东的余德玉,而代为签黄德林的签字,龙马公司现股东在与原股东签订协议时并未审查黄德林是否为龙马公司股东。3、余德玉在庭审中表示并未收到股份转让金35万元,且没有证据显示龙马公司原股东在转让过程中得到了余德玉的同意,龙马公司原股东假冒黄德林的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将余德玉的股权转让给龙马公司,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且受让余德玉股权的系龙马公司现股东的一人或数人,其在受让股权时并未审查余德玉是否为龙马公司的股东,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中关于将余德玉股权转让给龙马公司的决议内容无效。余德玉仍应为龙马公司的股东。综上,对余德玉持有龙马公司的股权额35万元予以确认,余德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余德玉为龙马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35万元。二、龙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余德玉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用6800元由龙马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1、《汶川县龙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书》;2、《汶川县龙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3份),拟证明龙马公司多次转让变更的事实,余德玉在多次转让变更期间并没有提出过异议。余德玉质证称:1、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上诉人在工商局提取,但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合法性有异议,这几份证据都不符合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要求,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并未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有三公司印章及签字,股东会决议有工商局档案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组:1、清算小组人员费用;2、暂借条;3、借款协议;4、关于何世虎因看守安全致右手伤残处理意见。拟证明2014年龙马公司转让给黄昌勋等人后,本案被上诉代理人黄德林参与处理清算及领取费用的事宜,黄德林清楚转让的事实。余德玉质证称:1、清算小组费用是上诉人自制的表格,只是黄德林,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无关联性;2、暂借条,也是黄德林出具,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确认余德玉的股东资格,黄德林无余德玉授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借款协议,当事人并不是余德玉,对三性均有异议;4、处理意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未提及余德玉将股权转让给任何人,与本案无关,且该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出,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认为:1、清算小组人员费用表与暂借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黄德林对暂借条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借款协议书上有龙马公司印章及现股东黄昌勋签字,也有黄德林、宋柯南、姚永强等人签字,对真实性予以认可;4、关于何世虎右手伤残处理意见,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上面有何世虎、黄德林及姚永强等人签字,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组,申请证人姚永强出庭,拟证明龙马公司前期大部分股东没有进入在册股东的原因及办股权借款证的缘由。余德玉质证称:1、不管任何理由出示股权证书,其基础是合法存在的,龙马公司本就有签署股权证书的义务;2、证人所谓为抵押贷款而签发的股权证,一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二是该份证书并未抵押或质押登记。3、证人陈述股权转让时电话通知黄德林与事实不符,开会时间是2013年,黄德林和余德玉复婚时间是2014年,应通知余德玉。综上,上诉人无视被上诉人权利,擅自处分了股东权利,余德玉也未收到任何股份款。本院认为:龙马公司及证人认可余德玉在龙马公司投入35万元的股金,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余德玉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汶川县人民法院要求龙马公司归还股权借款证书中载明的借款,汶川县人民法院认定该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并经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后余德玉于2016年3月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次将龙马公司诉至法院。另,至2016年4月止黄德林系龙马公司职工。本院认为,龙马公司认可黄德林出资35万元投入马灯电站暨龙马公司,后黄德林在离婚时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余德玉,余德玉为龙马公司股东。2013年龙马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余德玉知晓此事。二审中龙马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司清算事宜相关证据,通过二审查明,龙马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均系公司职工或股东,属公司内部清算,黄德林系公司职工,其参加龙马公司清算不能认定为代表股东余德玉。且黄德林称龙马公司进入清算时间是2013年公司转让后,2014年才领取的清算费用并签字,龙马公司对该陈述未提出异议,2014年起余德玉以民间借贷纠纷诉龙马公司至2016年余德玉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龙马公司,两纠纷均以龙马公司向余德玉出具的股权借款证书为主要依据,说明从龙马公司股权转让后余德玉便向法院主张权利,其并未认可公司股权转让。因此,余德玉仍为龙马公司股东。综上,龙马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6550元由上诉人汶川县龙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延丽审判员 杨君志审判员 史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