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582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6月14日,李某某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6月1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王俊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检察院指控,2004年农历闰2月28日至2004年11月7日夜,李某2伙同李某1、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项城市付集、南顿、沈丘县李老庄、范营盗窃牛12头,总价值26044元。均卖给了李某某。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04年农历闰2月28日夜,李某2伙同李某1、张某(均已判刑)窜至项城市付集镇李大庄村李西村闫某家挖洞入室盗窃一头母牛;随后又于同日夜间窜至李大庄村贾庄村马某家挖洞入室盗窃一大一小���头母牛,后将盗窃的三头牛连夜卖给了李某某。经鉴定,闫某家被盗母牛价值1422元,马某家被盗一大一小两头母牛价值2500元。2、2004年收麦后的一天夜里,李某2伙同李某1、张某窜至项城市付集镇曹营行政村范庄村范某1家中挖洞入室盗窃一大一小两头牛,后连夜将盗窃的二头牛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范某1家被盗两头牛价值3150元。3、2004年农历五月份的一天夜里,李某2伙同李某1窜至沈丘县李老庄乡刘堂行政村小李庄村李某3家,挖洞入室盗窃一大一小两头牛,后连夜将盗窃的二头牛卖给李某某。经鉴定,李某3家被盗两头牛价值4800元。4、2004年农历8月30日(公历10月13日夜),李某2伙同他人窜至项城市南顿镇王坡行政村西王坡村王某家挖洞入室盗窃一头母牛、两头公牛,后连夜将盗窃的三头牛卖给李某某。经鉴定,王某家被盗三头牛价值9432元。案发后,三头牛被王某家追回。5、2004年11月7日夜,李某2伙同李某1、张某等人窜至沈丘县范营乡后高营村郑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一大一小两头牛,后连夜将盗窃的二头牛卖给李某某。经鉴定,郑某某家被盗两头牛价值4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刘某、侯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3、马某、闫某、范某1、范某2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16612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光明审判员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