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执20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龙、许武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龙,许武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3执20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龙,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许武泉,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申请执行人郑龙与被执行人许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03民初319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龙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许武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武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武泉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对被执行人许武泉的存款、房屋、股权、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查明:1、被执行人许武泉名下有存款33416.24元可供执行,本院遂依法予以划拨,其中30155元依照规定优先用于交纳本案诉讼费用并退还给原代垫的申请执行人郑龙,余款3261.24元用于交纳本案执行费。2、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21层01办公、02办公、03办公、04办公、09办公房产、申发大厦地下2层113车位、114车位、115车位、116车位、117车位均已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许武泉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21层05办公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许武泉和案外人游惠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245号世纪明珠6#楼308单元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许武泉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245号世纪明珠12#楼1201复式单元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许武泉和案外人张丽钦名下,但均已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黄雪梅诉被执行人许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保全,该案目前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郑龙依法可申请参与分配。3、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和声工商大厦5层08室、09室、10室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许武泉之妻林云玉名下,已为本院在另案(案号:(2016)闽0103执1232号)执行中查封。4、被执行人许武泉持有福州闽宏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网查询,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股份暂不具有处置价值,故本院未予以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许武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郑龙,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其,申请执行人郑龙对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督促被执行人许武泉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榕审判员 李思三审判员 陈筑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