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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玉麟、杨梦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玉麟,杨梦娜,刘利民,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29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3号。负责人:郑雅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突尔泰,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王玉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杨梦娜,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户县,现住陕西省户县。被告:刘利民,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梁镇。法定代表人:段永飞,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玉麟、杨梦娜、刘利民、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审 判 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闫茜书 记 员 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