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小旺与王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旺,王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3069号原告:王小旺,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王斋华,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王小旺与被告王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小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王斋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8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小旺、王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旺诉称,王斋华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承建方里乡的黄庄村、罗张寨村、樊相镇的大碾村等村卫生室,多次购买王小旺的地板砖,经双方结算,王斋华仍欠王小旺货款5096元。经王小旺多次催要,王斋华于2016年12月13日为王小旺打一欠条,承诺完工后支付王小旺货款,工程完工后,又经王小旺多次催要,王斋华一直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王斋华支付货款5096元;诉讼费由王斋华承担。王斋华辩称,是他人购买王小旺的地板砖,王斋华只是经手人,且案涉款项已经偿清。经审理查明,他人购买王小旺的地板砖,他人和王小旺谈好价钱数量,由王斋华拉货,王斋华系经手人。2016年12月13日王斋华向王小旺出具一份欠款证明,欠款证明内容为“······欠小旺5096元王斋华2016年12月13号······”。后经催要未果,2017年6月26日王小旺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王斋华偿付货款5096元;诉讼费由王斋华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他人购买王小旺的地板砖,欠王小旺货款未付,王斋华系经手人。王小旺要求王斋华偿付货款50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小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小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欣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