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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敏与安徽广德果然服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安徽广德果然服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394号原告:李敏,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莹,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德果然服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92671704J。法定代表人:云治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敏诉被告安徽广德果然服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然服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仁、马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然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德经济开发区德昌路的房屋、厂房(约1.6万㎡)包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至2025年3月1日,总租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8月30日免收原告租金,但约定原告从2015年3月至6月陆续支付被告100万元租金。原告已于2015年3月至6月陆续支付完100万元租金。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标的房屋的承租权归原告所有。但是现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合同未果,现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将原告租赁的厂房、土地交给原告,并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果然服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3、收条8张,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已陆续将100万元租金支付给被告。果然服饰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李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李敏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李敏未能说明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以及交付方式等,收条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日,果然服饰公司作为出租方、李敏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果然服饰公司将其位于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德昌路的房屋、厂房(约1.6万㎡)以包租的方式租赁给李敏,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至2025年3月1日,总租金共计100万元,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8月30日果然服饰公司免收李敏租金,上述时间段内若因果然服饰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执行,应全额返还收取的租金,李敏从2015年3月至6月陆续支付果然服饰公司100万元租金,因合同签订时果然服饰公司与第三方所签租赁合同并未到期且果然服饰公司已实际向第三方收取租金至2018年8月30日,故李敏支付租金后,果然服饰公司需告知第三方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李敏享有。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李敏已陆续将主合同项下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标的房屋承租权归李敏所有,果然服饰公司实际收取第三方租金至2018年8月30日,若果然服饰公司与第三方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解除等,标的房屋承租权或转租权归李敏所有,果然服饰公司不得提出异议。2017年6月29日,李敏以果然服饰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果然服饰公司履行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交付李敏租赁的厂房、土地。对于100万元租金的支付情况,李敏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由果然服饰公司出具的8份收条,收条载明租金总额为100万元。另查明:果然服饰公司位于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德昌路的房屋、土地因向银行贷款已全部设立抵押,具体如下:2013年8月26日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贷款500万元,以综合楼及仓库设立抵押【房产证:广房地权证桃州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广开国用(2012)第2410号】;2014年9月1日向安徽广德扬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万元,以3、4号车间厂房设定抵押【房产证:广房地权证桃州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广开国用(2013)第3151号】;2014年10月8日向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以1号车间室设立抵押【房产证:广房地权证桃州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广开国用(2013)第3152号】。上述三家银行于2016年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果然服饰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案件已全部审结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已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上述果然服饰公司房屋及土地作出估价并于2017年8月18日挂淘宝网拍卖。因李敏当庭陈述签订租赁合同时果然服饰公司未向其告知案涉房屋已设立抵押的事实,本院行使释明权,询问李敏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果然服饰公司赔偿损失,李敏拒绝。本院认为: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果然服饰公司与李敏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将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抵押权设立之后果然服饰公司与李敏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产生约束力。现因抵押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案件均已审结并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李敏与果然服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如签订租赁合同时果然服饰公司未告知李敏案涉房屋已抵押事实,李敏可主张果然服饰公司对出租抵押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行使释明权,李敏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请果然服饰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的厂房、土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从燕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沁沁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