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吉林市源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吉林市青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源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吉林市青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4473号原告:吉林市源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西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鑫。被告: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力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坤。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达大路6199号。负责人:吴卓奇。第三人:吉林市青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糖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平。原告吉林市源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源源煤炭公司)与被告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称松花江热电公司)、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以下称吉林电力燃料分公司)、吉林市青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青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源源煤炭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青辰公司签订《委托煤炭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负责采购煤炭,并向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吉林电力燃料分公司销售煤炭。第三人按销售的实际吨数提取佣金(每吨5.00元)。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吉林电力燃料分公司签订《煤炭(褐煤)买卖质价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吉林电力燃料分公司提供煤炭。2017年4月26日,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收到了3447吨煤炭,并出具了《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燃料结算单》,约定实付煤炭金额为484,896.38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将煤炭款给付第三人,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二被告共同发出《通知书》,告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同日,第三人也向二被告发出《告知函》,明确说明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的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取代第三人对被告主张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煤款484,896.38元。松花江热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吉林电力燃料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青辰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电力燃料分公司与青辰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煤炭(褐煤)买卖质价协议书》约定:“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在吉林电力燃料分公司处签订,而该公司所在地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达大路6199号。另外,本案源源煤炭公司、松花江热电公司、青辰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