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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小梅、张步义等与吴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梅,张步义,徐小保,吴熙,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钱胜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910号原告:徐小梅,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张步义,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徐小保,男,199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熙,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家发镇麻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88850590Q。负责人:李莫林。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7861N。负责人:陶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胜华,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梅、张步义、徐小保与被告吴熙、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钱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小梅、张步义、徐小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吴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中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钱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梅、张步义、徐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8271.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吴熙驾驶皖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南陵县工山镇驶往南陵县家发镇,行驶至工山镇街道工山司法所门前,遇前方被告钱胜华驾驶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右拐到路边作业,吴熙减速避让后继续行驶,不慎碰撞同向骑自行车人张德修,造成张德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吴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吴熙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中嬴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张德修于1952年2月15日出生,于2008年起在南陵县××社区财神××号连续居住9年,并在南陵县城从事环卫工作。原告徐小梅系张德修的妻子,原告张步义、徐小保系张德修的儿子,三原告系张德修的法定继承人。吴熙辩称,该起事故吴熙负事故主要责任,只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吴熙是中嬴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因此应当由中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吴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包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中嬴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分配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钱胜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钱胜华是次要责任应当按30%承担责任,中嬴公司已赔偿5万元赔偿金,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居委会证明、三份工作证明及劳务聘用合同、银行明细表、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协议书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吴熙驾驶皖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南陵县工山镇驶往南陵县家发镇,行驶至工山镇街道工山司法所门前,遇前方被告钱胜华驾驶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右拐到路边作业,吴熙减速避让后继续行驶,不慎碰撞同向骑自行车人张德修,造成张德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吴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中赢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吴熙系中赢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张德修于1952年2月15日出生,于2008年起在南陵县××社区财神××号连续居住9年,并在南陵县城从事环卫工作。原告徐小梅、张步义、徐小保分别是张德修的妻子、长子、次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熙驾驶的车辆将张德修撞死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吴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吴熙系职务行为,故由中赢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丧葬费29551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死亡赔偿金437340元(26936元×15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1891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项0元+死亡补助费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0元),余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421891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因被告吴熙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532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405323.7元。被告钱胜华负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即126567.3元)。对保险公司等被告提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举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和证据,而保险公司等被告未能举出反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嬴公司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辩称意见,原告称此款是中嬴公司自愿额外补偿给原告的款项,中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中嬴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几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梅、张步义、徐小保各项损失合计405323.7元;二、被告钱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梅、张步义、徐小保各项损失合计126567.3元;三、驳回原告徐小梅、张步义、徐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被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69元,被告钱胜华负担1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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