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2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芦园、柏云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芦园,柏云飞,柏未情,江苏飞园未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6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芦园,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柏云飞,男,1963年10月20日生,回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柏未情,女,1992年1月24日生,回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江苏飞园未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门社区青西村。法定代表人:芦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芦园、柏云飞、柏未情、江苏飞园未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353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烈审判员 石顺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江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