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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边江海、张梁等与霍红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江海,张梁,霍红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2民初1690号原告:边江海,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党员,大专文化,沙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现住沙河市。原告:张梁(又名张良),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党员,本科文化,沙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现住沙河市。被告:霍红印,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沙河市。系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边江海、张梁诉被告霍红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江海、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红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江海、张梁诉称:被告和我是多年好朋友,且与我妻子同乡。2013年8月6日,通过被告介绍将我在银湾小区房产卖给马社军。因被告正在扩建厂房,说先借用卖房款,半年后将本钱及按协商利息一并给我。我想我们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谁都有钱紧张的时候,我就同意了,将卖房款25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当时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几年期间,经我多次催要还款及利息,被告只给付了我一些还款和利息,之后又重新打了欠条。之后,我和我妻子多次追要借款及利息,剩下的钱一直没给我。现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将剩下的钱还我。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9.25万元及按协商利率给付利息3.7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9月11日借款证明。内容为:“今借到张良、边江海现金1925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利率结算年0.15元,使用日期2016年4月3日。借款人签名盖章霍红印(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9月11日”。2、2016年9月11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边江海利息28875元(贰万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整),霍红印,金通纸厂,2016年9月11日”。3、2017年6月11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边江海利息16.4.3-17.4.3号,28875元(贰万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已付20000元,下欠利息8875元(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整)。霍红印,金通,2017.6.11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上的盖章名称为“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霍红印。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被告霍红印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上盖有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认为借款的主体应当是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霍红印书写欠款利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江海、张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