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小梅与杨秀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梅,杨秀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1393号原告:马小梅,女,1968年2月3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委托代理人:刘新钢,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秀才,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52XX****XX。原告马小梅诉被告杨秀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梅诉称:2015年2月,原告承包了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二大队三组的阿·也里卡的18亩土地种植枸���,2015年年底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林管站发放经济林补贴,因原告当时不在精河县大河沿子镇,遂委托被告杨秀才前去代领林业补贴款,被告在收到林业补贴款后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前去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林业补贴款9000元(18亩×500元/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阿·也里卡作为甲方与马小梅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大河沿子镇二大队三组的18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种植野枸杞,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止。每亩承包价为400元,共计7200元(柒仟贰佰元整);以后每年承包费随行就市,乙方于每年2月1日付清给甲方当年承包费。乙方于签字时一次性付清甲方��包费7200元,国家补助款由乙方享受,与甲方无关。”精河县贯彻落实《自治州加快推进枸杞产业发展实施方案》的细则载明:为增加种植面积,推动枸杞种植全面实现良种化,对选用良种苗木、按照标准化栽培模式新植枸杞且未享受退耕还林政策的的农户,连续2年每年给予500元补助,在充分利用州财政补助政策后,缺口部分由县财政解决。2015年10月22日,精河县林业局向精河县人民政府请示兑付2015年贯彻落实《自治州加快推进枸杞产业发展实施方案》的补助资金。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秀才在大河沿子镇林业站领取了户主为马成祥65亩地的新植枸杞补贴款32500元,每亩补贴标准是500元,其中包括马小梅承包的18亩枸杞补贴款。2017年7月12日我院对被告杨秀才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杨秀才陈述:”原告提交的精河县2015年新植枸杞补贴资金发放明细中户主马成祥的65亩地,2014年春天是我转包二大队四五户人的地65亩,包括马成祥的地,也包括转包的阿·也里卡的位于大河沿子镇二大队三组的18亩地共计65亩地,我种植黑枸杞,2015年我没有继续转包阿·也里卡的位于大河沿子镇至和二大队三组的18亩地,阿·也里卡将这18亩地转包给原告(马小梅)了,所以大河沿子林业站就把补贴名单登记到我的名下,我领取了原告的2015年的林业补贴款9000元属实,我也愿意向原告返还,但是我现在也没有钱还,我愿意今年年底返还原告2015年的林业补贴款9000元”。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乌图布拉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马小梅承包了阿·也里卡的18亩土地,2015年和2016年由马小梅种植经营黑枸杞。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乌图布拉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精河县2015年新植枸杞补贴资金发放明细��乡镇场、大河沿子)、精河县贯彻落实《自治州加快推进枸杞产业发展实施方案》的细则、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5年2月份阿·也里卡将18亩土地转包给马小梅,由原告马小梅承包经营阿·也里卡的18亩黑枸杞土地,双方约定马小梅向阿·也里卡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7200元,国家补助款由马小梅享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枸杞补贴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马小梅主张被告返还2015年的林业补贴款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小梅2015年林业补贴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秀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