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洪财与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财,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3159号原告:李洪财,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承继,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街延长线东首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2599295254D。法定代表人:吴延青。原告李洪财与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红小豆款12941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129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起一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卖给被告红小豆,截止2016年2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红小豆款12941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洪财与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4132元,后付款50000元,��款4132元未付。2013年5月12日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4900元,扣除亏损豆子款415元,余款44485元未付。2013年8月3日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7000元未付。2013年8月14日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3800元未付。2016年2月6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红小豆款129417元未予给付,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延青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李洪财向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李洪财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941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29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洪财货款1294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29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遵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