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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才富与桐梓供电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富,桐梓供电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406号原告王才富,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於平,桐梓县司法局公职律师。被告桐梓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海校街道办事处河滨北路供电大楼。负责人李兴强,局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海校街道办事处河滨北路移动通信大楼。负责人钟晓旭,总经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办事处电信路1号。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才富诉被告桐梓供电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才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於平,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斌、刘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供电局派杨晓中,被告移动公司派张鹏到庭,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等参加诉讼的法定手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8316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14时至15时许,原告王才富在松坎镇××××组附近的田里捆稻草时触电受伤,经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三被告赔偿了原告7.949867万元。其后,原告出现头痛等多种疾病,原告到桐梓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要求到上级医疗机构检查,原告被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后遗症,现已实际产生医疗费等损失3.128316万元。被告桐梓供电局、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辩称:被告已按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找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受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才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桐法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2、病历资料复印件18张,证明原告患电击伤后遗症,前案判决后仍需继续治疗;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电击伤后遗症而支付医疗费1.588476万元;4、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09张,证明因治疗电击伤后遗症而支付交通费0.3万元。被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发时的图片三张,证明事故线路导电的原因;2、工程设计规范,证明其架设的通讯线路符合规范。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及被告桐梓供电局、移动公司认为被告电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否定生效判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以及有日期和起止地点的交通费发票20张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及被告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桐梓供电局的供电线路在桐梓县××××组冷远德房屋前与移动公司的通讯线路交叉接触(移动通讯线路先于供电线路安装,且在供电线路下方),导致供电线路的电流传导到移动通讯线路上,而移动通讯线路又在松莹煤矿办公楼后与电信通讯线路交叉接触(电信通讯线路在移动通讯线路下方),导致供电线路的电流传入移动线路后又传入电信通讯线路上,进而导致电信公司的电杆拉线带电。2014年10月14日14时至15时许,王才富在桐梓县××××组小地名烂澔的田里捆稻草时,触碰到电信公司的上述电杆拉线触电并摔倒,后王才富通过电话告知王才贵触电一事,王才贵将王才富接回家中,并向松坎镇派出所报案,同日19时30分许,王才富被送往松坎镇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电击伤,左手掌及手指见明显擦伤,右侧胸见明显擦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王才富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留观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心肌损伤。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王才富在遵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电击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心肌损伤?不能排除。2015年1月9日,王才富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后陆续又在遵义市中医院、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15年10月22日是,本院作出(2015)桐法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桐梓供电局赔偿原告80%的损失,即6.359897万元、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王才富15%的损失,即1.19248万元、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原告5%的损失,即0.39749万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张,本院以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没有支持。该案判决已生效,各被告已履行。2015年12月7日是,原告头昏、头痛伴全身不适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该院不能查明原因,建议“积极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门诊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后遗症,慢性主观性头晕。2016年1月18日,原告到遵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疾病诊断为眩晕病;中医症候诊断为阳虚阳亢证(症);西医诊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电击伤后遗症,于当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调情志,禁风寒,低盐低脂饮食、继续内服中药以益气活血化瘀、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3月11日至6月22日四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其间,原告二次到松坎镇卫生院开中药内服。2017年4月24日,原告到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3级属极高危、脑供血不足、外周动脉粥样硬化、电击伤后遗症、左贤结石,于院同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低盐低脂饮食、继续口服药物、门诊监测血压、不适随诊。2017年6月1日至7日是,原告两次到贵阳市南明区医院门诊治疗,该院没有出具诊断结论,建议“服中药”、“调和肝脾”。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1.550155万元、交通费0.069元。因治疗而误工27天,其中住院治疗22天。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受理”的范围,原告所治之病是否是电击伤后遗症。2014年10月14日,因各被告的责任(桐梓供电局80%、移动公司承担15%、电信公司承担5%),原告触电而受伤,有生效判决确认,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才富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患电击伤后遗症是(2015)桐法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后才被医疗机构诊断的,相应的医疗事实也发生在该案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之后,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受理”的范围。原告根据桐梓县人民医院的建议到其他医院就医,病历载明所治疗的疾病是电击伤后遗症,不属于原告擅自找医疗机构诊治。因此,各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才富之损失,可认定的有:医疗费1.550155万元、交通费0.069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22万元(0.01万元/天×22天)、误工费0.355638万元(4.8077万元÷365天/年×27天)、护理费0.214141万元(3.5528万元÷365天/年×22天),合计2.408934万元,由被告桐梓供电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7147万元、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0.36134万元、被告电信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0.120447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梓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才富1.927147万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才富0.36134万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才富0.12044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才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3万元,减半收取0.15万元,由桐梓供电局负担0.12万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负担0.0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洪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书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