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李秀文、杨五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李秀文,杨五毛,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5层。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芳,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文,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芳,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五毛,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太原市,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28号1号楼2层6号。法定代表人:郭海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文、杨五毛、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芳,被上诉人李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芳,被上诉人杨五毛,被上诉人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各项费用、在承保的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74333.67元内赔付各项费用,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3、依法改判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认定错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明确提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在该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诉人以”重要提示”的形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本次事故,上诉人应当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诉讼中,上诉人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被上诉人李秀文医疗费用225666.33元。因此,被上诉人李秀文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要求理赔,在第二次诉讼中,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应在74333.67元范围内(即:300000元-225666.33元)。二、一审判决在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项赔偿项目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计算错误情形。李秀文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以主车保险为限,不恰当,以主车保险为限对受害人不公平,责任限额明显对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不利,应当主车挂车限额相加额度赔偿。赔偿项目计算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杨五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应在主车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没有提交证据,在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就该条款进行过提示和说明,起峰公司不知道有这个条款,且该条款不合理。保险公司应对起峰公司承担的所有费用予以赔偿。李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92.9元,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6333元、护理费15178元、残疾赔偿金2221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8元、精神抚慰金21500元、交通费1071.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76668.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16时,被告杨五毛驾驶×××号重型牵引车及晋AE2**号半挂车沿丈子头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卧虎山路向北右转弯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第14010782016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五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五毛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起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挂车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血气胸、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多发骨折、1型呼吸衰竭、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上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并接受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2016年4月4日转至山大二院心胸外科住院,后又转至山大二院血管外科、骨科及老年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85天,相关医疗费用已经在上一次诉讼中进行了处理。2016年12月12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另查明,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府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3月,一直在三墙路上肖墙10号小区居住。太原市西北太重煤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为其单位运输采煤机配件。盂县苌池镇神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母亲杜双桃(身份证号×××)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府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太原市西北太重煤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盂县苌池镇神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五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起峰公司认可被告杨五毛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起峰公司应该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892.9元,有相应的购药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复印费,原告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能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根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应的医嘱,酌情支持40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4505元的标准,对其受伤后至定残之日期间共计9个月的误工损失48378.75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酌情支持一人6个月的护理费用12914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请求22212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关于原告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因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府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区,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1500元;9、被抚养人杜双桃的生活费用,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的标准,根据其实际年龄计算至80岁,扣除另外二名抚养人的抚养义务,对其请求11700.4元(7421元×11年×43%/3人),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酌情支持原告500元。三、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误工费48378.75元、护理费12914元、残疾赔偿金222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被抚养人杜双桃的生活费用11700.4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000元。四、被告杨五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误工费48378.75元、护理费12914元、残疾赔偿金222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被抚养人杜双桃的生活费用11700.4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险责任保险单(抄件)(车主、挂车),证明被上诉人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投保的货车×××、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30万元;且在”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重要提示”部分明确,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提请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立即核对;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2、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条款(2010款),证明该商业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遵守。该条款”责任限额”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七)中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上诉人不应承担。3、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被上诉人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明确表示已充分理解所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三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条款没有明示,且不合理。被上诉人李秀文提交与太原西北太重煤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两份,证明李秀文从事交通货物运输行业的事实。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主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累加适用保险金赔偿是否合理;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上诉人依法对投保人做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合同(保险单)中以”重要提示”的形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真实,统一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上述条款已尽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审认定应赔付被上诉人李秀文误工费48378.75元、护理费12914元、残疾赔偿金222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被抚养人杜双桃的生活费用11700.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1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本次事故,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诉人应当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诉讼中,上诉人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被上诉人李秀文医疗费用225666.33元,因此,被上诉人李秀文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要求理赔,本案中,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应在74333.67元范围内(即:300000元-225666.33元)予以赔付。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之后,不足部分147173.38元,由被上诉人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应赔付被上诉人李秀文误工费48378.75元、护理费12914元、残疾赔偿金222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被抚养人杜双桃的生活费用11700.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1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331507.05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74333.67元)内先行赔付184333.67元;不足部分147173.38元,由被上诉人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秀文。一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