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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纪伟与陆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纪伟,陆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156号原告:田纪伟,男,汉族,1964年2月8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士兵,男,1962年2月6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田纪伟与被告陆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7年7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总金额的日千分一计算(其中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28日为56,340元;从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取现金67万元,原告均用妻子曲某某的银行账号,通过交通银行上海新松江路支行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2017年1月12日还清借款,逾期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陆士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曲某某系原告田纪伟之妻,2016年4月12日、5月13日、5月28日、9月7日、10月15日、11月27日,原告通过曲某某的账户分别向被告陆士兵转账20万元、20万元、3万元、3万元、6万元、15万元,合计67万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陆士兵向田纪伟借到人民币67万元,定于2017年1月12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按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1月25日、2月1日、4月28日,案外人刁学云分别向曲某某转账7万元、5万元、9,800元、3万元,原告称刁学云系被告田纪伟的妻子,上述款项均为还款,另有200元于2017年2月1日通过微信方式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刁学云已归还16万元,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需归还本金5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千分之一计已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按年利率24%进行调整,根据被告还款情况,经核算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违约金为38,196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纪伟借款510,000元;二、被告陆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纪伟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8,196元;三、被告陆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纪伟自2017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023元,由原告田纪伟负担181元(已付),由被告陆士兵负担9,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