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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邬建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建明,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2006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7年2月10日止。2017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建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邬建明在本市江汉区银松路112号楼下,采取用铁锥开电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80元电动车1辆,后将赃车骑离现场并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6日将被告人邬建明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建明具有前科、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邬建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邬建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建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邬建明具有前科、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质撬杠、锥子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崔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