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与韦章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韦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102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住大邑县沙渠镇文沙桥。法定代表人:罗芳。被执行人:韦章军,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与被执行人韦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韦章军给付欠款1103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章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韦章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尚未受偿的债权11038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韦章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韦章军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