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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长臣、尹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臣,尹磊,韩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臣,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磊,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丽,女,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阳信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臣因与被上诉人尹磊、韩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韩丽丽与尹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尹磊、韩丽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韩丽丽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尹磊于2012年7月25日向王长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带有自己签字捺印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尹磊偿还3.5万元,尚欠6.5万元未还。尹磊、韩丽丽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排除: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一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就本案而言,首先王长臣没有和尹磊将涉案债务约定为其个人债务;其次尹磊、韩丽丽不存在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退一步讲,即使有王长臣也不知情。所以,本案根本不符合以上夫妻另一方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韩丽丽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根本不成立,一审判决错误。尹磊、韩丽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长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长臣一审诉讼请求:尹磊、韩丽丽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磊于2012年7月25日向王长臣出具带有自己签字捺印的借条一张,证实从王长臣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尹磊向王长臣偿还借款3.5万元,尚欠6.5万元未还清。另查明,尹磊确系将上述全部借款于当日借予案外人尹建,借款发生时韩丽丽并不在场,对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尹磊向王长臣借款10万元,已偿还3.5万元,尚欠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该笔借款实际使用并非尹磊本人,但王长臣与尹磊间确实发生了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对王长臣要求尹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韩丽丽与尹磊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也确实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但通过对案外人调查,能够证实尹磊确系将该笔借款借给他人,且韩丽丽对两笔借贷事实均不知情,故对于上述借款,不应由韩丽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臣借款6.5万元;二、驳回王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尹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尹磊抗辩借款人为案外人尹建,因尹磊与王长臣相熟而由尹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由王长臣直接交付给案外人尹建,并提交案外人尹建出具的借条印证,案外人尹建亦出庭予以证实。王长臣虽不认可其将款项交付给尹建,但其在一审陈述尹建在借款现场。本院认为,结合王长臣陈述借款过程及尹磊所提交证据,可证实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认定韩丽丽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长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长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