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池淑贤与杨作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淑贤,杨作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2255号原告池淑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保,男。被告杨作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峰,男。原告池淑贤与被告杨作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池淑贤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池淑贤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池淑贤撤回起诉。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池淑贤负担。审判员 刘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