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0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池淑贤与杨作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淑贤,杨作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2255号原告池淑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保,男。被告杨作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峰,男。原告池淑贤与被告杨作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池淑贤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池淑贤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池淑贤撤回起诉。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池淑贤负担。审判员  刘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