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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8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霍翠平、孙鸿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霍翠平,孙鸿儒,陈雅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民初53号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柴怀路东70号。法定代表人:谷慧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翠平,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鸿儒,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陈雅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翠平、孙鸿儒、陈雅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李伟、被告霍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被告陈雅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鸿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归还借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孙佃英向怀安县新区信用社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7年8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8.156250‰。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陈雅俊提供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做了登记(他项权证号00009084)。截止2017年1月3日结欠利息3451元,现孙佃英已于2016年9月意外死亡,经查,霍翠平与孙佃英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霍翠平、孙鸿儒辩称,1.霍翠平、孙鸿儒与信用社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及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起诉状对借款的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保证合同不足以证实信用社向孙佃英发放过借款的事实;3.信用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霍翠平知悉或收到孙佃英向信用社借款16万元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孙佃英借过钱,但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孙佃英的个人债务,与霍翠平无关;4.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信用社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信用社发放贷款程序严重违法,导致16万元借款不能及时回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与霍翠平无关;综上,信用社起诉霍翠平、孙鸿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信用社的起诉。陈雅俊辩称,对信用社的诉求无异议,孙佃英在世时跟我借的房产证,孙佃英借款时我去给签的字,但抵押权无效。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放款通知书1份;2.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3.个人借款合同1份;4.抵押合同1份;5.抵押财产清单1份;6.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第二组证据1.带有孙佃英、霍翠平签名的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佃英与霍翠平是夫妻关系,孙鸿儒是孙佃英的女儿,孙佃英本人去世,霍翠平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鸿儒作为被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组证据,结欠利息证明1份。第四组证据,河北省怀安农村信用社新区信用社借款凭证6份,证明孙佃英及担保人陈雅俊在信用社于2009年8月6日,借款16万元并以陈雅俊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6年8月12日,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时,孙佃英、陈雅俊均到我社亲自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第五组证据,同意抵押意见书1份,证明陈雅俊对孙佃英为其办理抵押贷款等相关手续的追认,包括办理抵押他项权证书。第六组证据,卡号为62×××12的储蓄卡是孙佃英办理贷款所使用卡的证明及客户账号组合查询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霍翠平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对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否则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2放款通知书借款用途为农户还贷,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用途不一致;3.根据复印件借款还没有到期,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孙佃英收到过16万,即使拿到借期内也不应当起诉;4.对借款用途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信用社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否则证明不了孙佃英借款事实;5.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没有霍翠平、孙佃英共同签字,所以对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对于抵押合同应当由夫妻二人签字确认;6.信用社发放贷款程序不合法;综上,对借款不认可。第二组证据1.对孙佃英与霍翠平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信用社陈述的霍翠平、孙鸿儒与孙佃英之间的关系无异议;2.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名不是孙佃英、霍翠平本人所签;对霍翠平、孙鸿儒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我方认为霍翠平、孙鸿儒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孙佃英是否拿过借款无法定论,所以起诉霍翠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组证据,因借款事实未查清楚,故对结欠利息证明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因霍翠平、孙鸿儒不清楚,也不在场,所有证据均不认可。第五组证据,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霍翠平不清楚。第六组证据,在质证笔录中,霍翠平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在(2017)冀0728民初52号民事案件中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这次诉讼的证据。而且对于这张卡是否是孙佃英本人所有也不清楚,但客户账号组合查询上的证件号码认可,与孙佃英身份证号一致。孙鸿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明其质证意见与霍翠平的质证意见一致。陈雅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孙佃英跟陈雅俊借的房产证不止是1年,孙佃英说2016年10月份他的房产证下来就还了,没想到孙佃英意外死亡。陈雅俊当时去找过霍翠平,她也承认。第二组证据,对信用社陈述的霍翠平、孙鸿儒与孙佃英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对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2016年8月12日之前的抵押,陈雅俊均未办理过任何手续,2016年8月12日,虽然陈雅俊去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清单中未约定抵押物,而且未经过财产共有人(其妻子刘永娥)签字,同时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所以抵押合同不成立也不产生抵押合同效力。第五组证据,对意见书无异议,但应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财产共有人未亲自签字,更应办理抵押登记,但本案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且不认为2016年办理的贷款合同是对以前手续的追认,而是新办理的手续,因为他项权证是有期限的,以前他项权证也未经过陈雅俊的办理,均无效。综上,抵押合同对陈雅俊不发生抵押权效力。第六组证据陈雅俊未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了如下两份证据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情况说明1份。因第一次开庭后霍翠平提出对孙佃英及其本人的笔迹及指纹鉴定,但因其提供的检材不足,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被告亦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他检材。对此霍翠平质证意见如下:信用社认可相关案件中不是霍翠平本人签字及捺印,对孙佃英的签字正在核实中,还想继续鉴定。陈雅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其之前没有参与,不清楚。2.调查笔录、质证笔录3份。信用社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认可,将积极配合霍翠平做笔迹鉴定,关于是否是孙佃英签字的事实,举证责任由霍翠平、孙鸿儒承担。霍翠平质证意见如下:信用社说相关手续是霍翠平外甥和大姐签的字,不予认可。当时办理手续时霍翠平均未到场,也没有签字,钱也没转到他的卡上。对于其他的人包括霍翠平的亲属,连叫什么都不清楚。信用社说代办人均未提供委托手续,贷款到底去了哪里也说不清楚。陈雅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其之前没有参与,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本院调查核实后确认该组证据与原件一致,放款通知书与个人借款合同的用途均为借新还旧,用途一致。本院通过信用社提供的相关证据、王胜利的调查笔录及庭审陈述综合认定2016年8月12日,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时,孙佃英、陈雅俊均到信用社亲自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虽没有霍翠平、孙佃英共同签字,但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霍翠平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所需检材导致无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抗辩理由。庭审中霍翠平提出即使该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期限未到期,信用社无权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孙佃英出现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乙方信用社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经查,孙佃英于2016年9月23日死亡,已完全丧失还款能力,按照合同约定该情形视为期限届满,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抵押房屋所有权人陈雅俊、财产共有人(其妻子刘永娥)出具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庭审中信用社虽认可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名不是孙佃英、霍翠平亲笔书写,但该借款事实存在,信用社基于借款人孙佃英已死亡的情形下,将其配偶及女儿列为被告的行为于法有据,故霍翠平、孙鸿儒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霍翠平、孙鸿儒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9年8月6日的借款事实清楚,而后五次借款均为借新还旧,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又订立协议,此种情形不能消除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方式延长旧贷的还款期限。本院对上述结欠利息证明及相关借款凭证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2016年8月12日之前的抵押,陈雅俊均未办理过任何手续,2016年8月12日,陈雅俊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信用社未就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第五组证据,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陈雅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陈雅俊同意为2016年8月12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能证明是对以前抵押担保手续的追认。第六组证据,孙佃英名下卡号证明及客户账号组合查询2份,霍翠平、孙鸿儒虽不予认可,但综合孙佃英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他借据能够确认此卡确为孙佃英本人所有,故对上述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孙佃英向信用社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8.850000‰,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孙佃英提供了以其身份证开户、卡号为62×××12的储蓄卡作为发放借款的指定账户,由其本人亲自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书写借据和借款合同。同日,信用社向孙佃英发放了该笔借款到其指定账户。期间孙佃英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8月8日、2014年8月11日、2015年8月10日四次与信用社办理了借新还旧的手续,信用社均于签约当日向孙佃英发放了借款到其上述指定账户,但上述四次相关借款手续均不是孙佃英本人办理,而是由他人代办、代签。2016年8月11日,孙佃英又以借款人身份向信用社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金额16万元,由陈雅俊对该笔贷款担保,用途为借新还旧。次日,孙佃英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怀新)农信借字(2016)第4790201645417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月利率8.156250‰,同时约定若孙佃英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担保人陈雅俊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怀新)农信抵字(2016)第47902016799918号的抵押合同,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即位于怀安县××镇长××街文苑小区住宅楼××套设定抵押;抵押期间为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孙佃英与信用社签订了放款通知书,随后信用社向孙佃英发放了该笔贷款到其账号为62×××12的储蓄卡中用于偿还旧贷。上述相关借款手续是孙佃英本人亲自办理,但霍翠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尚欠本金16万元及利息6264元未还。另查明:孙佃英与霍翠平于198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孙佃英与孙鸿儒系父女关系。2016年9月23日孙佃英意外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2009年8月6日的旧借款经多次借新还旧逐步演化而来,并非2016年8月12日发生的新借款,借新还旧系借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借款用于归还原借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借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孙佃英与信用社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固然信用社在贷款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无法否认该借款合同实际发生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信用社发放了贷款,孙佃英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故信用社有权依约要求孙佃英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因孙佃英于2016年9月23日意外死亡,且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非孙佃英故意不予偿还乃不能偿还,故信用社主张该利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56250‰主张该利息。信用社主张此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霍翠平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孙佃英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结合现有证据来看该借款系孙佃英个人意思表示,借款也打入了孙佃英个人账户,相关借款手续上均无霍翠平的签名,表明霍翠平并不知情,且考虑到霍翠平的经济能力、常年在石家庄居住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信用社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就主张霍翠平、孙鸿儒做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孙佃英的债务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信用社主张陈雅俊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以建筑物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陈雅俊虽与信用社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亦出具了同意抵押意见书,但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属于不动产,应该办理登记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也未生效,并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故对信用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霍翠平、孙鸿儒做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孙佃英的债务即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翠平、孙鸿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6264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156250‰执行,至本息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霍翠平、孙鸿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