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付霞与高连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霞,高连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2民初1号原告付霞,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山口市。联系电话177XX****XX委托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联系方式136XX****XX被告高连法,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拉山口市,联系电话152XX****XX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联系方式155XX****XX原告付霞诉被告高连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寅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寅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达吾列提·艾斯克巴依、人民陪审员努尔巴拉提·努尔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枫,被告高连法的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两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霞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经营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用于周转,又于2015年2月12日借款144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所有欠款,利息按3%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4000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1月28日)3%的利息745920元。合计:1929920。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5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月5‰的利息127280元。诉讼标的总计:1311280元。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9月6日借条一张、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组证据共5份。证据来源:2016年9月6日的50万元借条由被告高连法出具;银行卡历史交易清单由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出具。证实的问题:1、证明2016年9月6日50万元的借条系由2014年8月15日50万元的借条更换而来的事实,印证若被告高连法没收到借款是不会更换借条的主张。2、证明5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2012年8月22日农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高连法20万元;剩余的30万元系2013年8月1日在中国银行取款35万元,支付30万元现金给被告高连法;合计出借给被告高连法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借条上高连法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高连法仅收到转账到位的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未交付;对转款凭证的倒数第二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是表格打印件。对于最后一份中国银行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支取出来的款项不能证明就是给高连法的借款。原告方在诉状中交付拿出2013、2014的打款凭证与事实不符。第二组证据:2016年9月6日,54万元借条一张及原告丈夫姚新记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组证据共2份。证据��源:借条是由被告高连法于2016年9月6日出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由中国工商银行于2017年1月26日打印出具。证实的问题:1、证明2016年9月6日,54万元的借条系在2014年8月15日打的借条更换借条而来的事实。印证若被告高连法没有收到借款是不会更换借条的主张。2、证明54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2014年7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高连法;2014年7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9.1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高连法;2014年7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高连法;2014年7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99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高连法49000元。合计出借给被告高连法借款54万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高连法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只收到了借款20万元,其余��予认可。银行凭证无法显示借款就是给高连法的借款,借条的时间均为2016年9月6日,按常理打借条不应在同一天出具不同金额的借条,两笔借款可以打在一张借条上。请法庭注意一下,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说是问朋友借的,但是第二次在法庭中又向法庭提交取款凭证,和第一次开庭的陈述不一致。第三组证据:2015年2月12日高连法打给付霞欠款144000元欠条一张;姚新记在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共两份。证据来源:欠条由被告高连法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明细清单由中国农业银行于2017年3月22日打印出具。证实的问题:1、证明被告高连法合计借款14.4万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欠条的事实。2、证明14.4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2014年10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499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高连法5万元;2014年11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4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高连法;2014年11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499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高连法5万元;2015年1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4000元现金支付给高连法;合计支付现金14.4万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高连法在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打款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银行凭证无法证明就是出借给高连法,时间段与起诉中的陈述不符,三笔的借款时间均与陈述不相符,故这笔借款没有实际出借给高连法。第四份证据:证明一份。证据的来源:由被告高连法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证明的问题:证明原告付霞的丈夫姚新记在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高连法索要过借款,被告高连法承诺于2015年12月4日解决现金10万元,如解决不到位愿将×××号车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高连法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们认为这个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借款的数额。我们按常理推算的话,当时如果确实借了原告这么多钱的话应当予以解决一半,也不应当只解决10万元。第五份证据:新疆鑫盛嘉源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出货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据的来源:出货单是由被告高连法向原告交付,递交原件,共113份;公司报告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打印件。证明的问题:1、证明在原告索款时,被告高连法向原告交付女儿高雅雯公司货款总额为1156226元的出货单,想让原告帮忙去索款,并想以索回货款来偿还借款的事实。2、进一步证明被告高连法从原告处借款达118.4万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公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高连法并非他女儿公司的职员,他本人今天没有到庭,公司的法人不是高连法本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办法证明双方有因果关系,原告用该证据想要间接证实高连法欠款118.4万元的事实我们不予认可。被告高连法辩称: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只认可向原告借20万元,其余的本金与借贷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关于利息这部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按多少来计算,但是我们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支付利息应当是本金20万元基础上承担利息。另外,原告在2014、2015年期间从被告处拿走了苯板,价值80000多元左右;一车钢铁10000元左右,这些应当在本案中的借款中予以抵扣,如果对方不同意,我们将另行起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7月23日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苯板价值40833元以货抵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应当在本案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我们认为这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建议被告方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2015年间,被告高连法因其经营苯板厂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6日,被告高连法亲笔书写两张换打借条,一张500000元,一张54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书写欠条一张。其一:借条原件:”借条今借付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高连发2016.9月6号2014年8月15号换借条高连发2016.9.6.”。另附一借条复印件:”借条今借付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人:高连法2014年8月15日”。其二:借条原件:”借条今借付霞人民币伍拾肆万元(540000元)借款人:高连法2016年9月6号说明2014.8.15换借条高连法2016.9.6.”,该借条后无2014年8月15日前原始借条的复印件。其三:欠条原件:”欠条今欠付霞现金14.4万元(壹拾肆万肆元)注:大写少仟。欠款人:高连法2015.2.12.”。上述三笔出借款项资金来源的证据均系原告付霞的丈夫姚新记的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转存、转支人民币的数额记载。资金流向记载,除2012年8月22日农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高连法20万元,系姚新记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于高连法外,其余均无银行打卡给予高连法的证明。原告付霞述称其余出借款为现金交付。高连法陆续向原告付霞借款的原因是,当时高连法开了一个苯板厂,缺乏周转资金而进行民间借贷。另查明,被告高连法为了偿还付霞借款,将自己女儿高雅雯公司苯板货款总额为1156226元的出货单,交到原告付霞手中,想让���告帮忙向债务人索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付霞收到被告的价值40833元苯板货抵款,被告另外还提到原告在被告处拉走价值一万余元的废钢铁,双方同意此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高连法于2015年12月2日给原告付霞丈夫姚新记出具证明,表明要在2015年12月4号给姚新记解决现金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5‰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付霞的丈夫姚新记的银行卡2011年至2015年间的银行流水,原告提供的被告交付于其的提货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连法给原告付霞打的三张债权凭证以及答应给原告丈夫解决现金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第一张500000元借条,有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书���的换打借条原件、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在案佐证,换打借条是被告高连法对自己于2014年8月15日打给原告付霞借条的二次肯定。原告出借并非被告打借条时一次性付款,且原告家庭具有支付能力,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第二张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书写的540000元的借条,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上注明是换打借条。既然是换打借条,原告未能如第一张借条那样提供2014年8月15日原始借条的复印件。况且,在2014年8月15日同一天打两张借条,2016年9月6日同一天又换打两张大面值的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述称资金来源系”从朋友那里凑的钱,这个朋友凑一点,那个朋友凑一点”,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丈夫姚新记的银行资金流水帐,证明资金来源系银行打款、取款���前后矛盾。原告该笔对被告的民间借贷出借,无证据证明直接交付于高连法,又无其它辅助证据,故本院对该54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份书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打给原告付霞的14.4万元的欠条。由于双方在2016年9月6日换打借条,应该认定是双方的一次经济往来、借贷关系的结算。按照民间交易结算习惯,该14.4万元理应计算在总欠(借)款之中。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资金流水,并不能证明14.4万元现金交付于被告高连法。为此,对该14.4万元欠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举证第四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关于原告举证第五组证据,被告应收款票据苯板货款总额为1156226元的出货单,属另一法律关系,于本案无关联性。分析被告的陈述答辩,被告只认可原告通过银行卡打到被告银行卡上的2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自己书写500000万元借条的部分民事行为无效,故本院对被告高连法的部分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苯板价值40833元以货抵款以及钢铁若干,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原告所诉中的5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部分借款有银行打卡证明、有其丈夫银行卡支付能力的证明、有银行交易流水;有被告换条对前一个民事行为的再次肯定,况且还有被告交付其家庭经营苯板出货应收款单,委托原告代收货款意欲折抵其欠原告债务的事实在案佐证。综上,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贷的1184000元及利息127280元的请求,部分支持本金500000元以及该款延期还款的利息27500元(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按月利率5‰计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法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霞偿还借款及欠款500000元,延期还款利息27500元(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按月利率5‰计息)。总计支付527500元。二、驳回原告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1.52元,由原告付霞负担9923.08元,被告高连法负担667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寅 生审 判 员 达吾列提.艾斯克巴依人民陪审员 努尔巴拉 提 ·努尔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古 丽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