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张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张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0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平,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华平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平银(武)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127000026)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张华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3000元及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全部债务清偿之日的银行核算为准,截止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罚息为259693.33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华平签订编号为平银(武)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127000026)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业务,额度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该合同还约定:若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授信本金得以全部清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依据被告张华平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73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被告张华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3000元及利息、罚息259693.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5组证据:证据1.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中文的居民身份证、张华平的居民身份证;证据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据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一份;证据4.《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一份;证据5.《贷贷卡客户欠款明细表》一份、《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组。上述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张华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武)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127000026)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在最高额度内为张华平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额度为1000000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期限自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审批通过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额度期满后,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额度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张华平签署的纸质凭证、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该协议项下每月结息日根据额度获批日期由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系统自动生成,具体结息日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通知为准;张华平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张华平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费用、利息(含罚息、复利)、本金;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张华平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贷款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并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华平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直至张华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另查明: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发放了八笔贷款,发放金额分别为90000元、83000元、62000元、85000元、80000元、85000元、95000元、93000元,上述八笔贷款合计673000元。张华平自2015年8月即开始未按期还款,根据张华平的银行个人账户信息显示,截止2017年6月30日,张华平尚欠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673000元、利息及罚息363848.40元,合计1036848.40元。故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华平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华平在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张华平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多次发生逾期欠款,根据银行贷款账户信息显示,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张华平拖欠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673000元,利息以及罚息363848.40元,已违反了上述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如张华平在该合同授信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贷款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华平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有权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已发放全部的授信本金计收罚息,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解除上述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张华平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送达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送达费、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张华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武)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127000026)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二、被告张华平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673000元;三、被告张华平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363848.40元以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付);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7元,公告费533元,合计13660元,由被告张华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人民陪审员 梅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 晔书 记 员 徐虹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