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薇、马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薇,马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薇,女,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妍,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薇,系马妍母亲,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弘,系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温澄,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号。法定代表人郭连贵,系该办公室主任。王薇、马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义务回迁安置房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原告原系沈河区热闹路云星里15号居民,1992年10月动迁核定人口时,认定方秀荣、马俊良、马宁、王薇为动迁人口,回迁前确定户型为中双室。回迁时,依据方秀荣单方请求,给方秀荣安置单室一处。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于1997年7月8日作出处理决定通知书(7月9日送达),最终认定方秀荣、马俊良、马宁为被动迁人口。此后,因动迁回迁安置问题,马宁提起民事诉讼,经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本院[2003]沈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由辽宁省国家安全厅在沈河区内给马宁安置住房、产权归安全厅所有马宁享有使用权、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连带安置责任……。另查明,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于1997年7月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通知书》载明:……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通知书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薇在本院审理时述称其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写错了,被告应该是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但原告王薇、马妍诉请要求解决的回迁安置问题,因动迁时间发生在1992年,距今已经超过行政诉讼中涉及不动产行为之诉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且当时动迁回迁安置争议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王薇之子马宁的回迁安置问题即通过民事诉讼最终判决由建设单位承担回迁安置义务,故本案中原告要求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履行给付回迁安置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当时组织实施动迁的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在动迁之后于1997年最终认定的被动迁人口是方秀荣、马俊良、马宁,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动迁人口且一直未得到回迁安置,故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沈河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薇、马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王薇、马妍上诉称:1997年7月9日,被上诉人认定二上诉人不是被动迁人口,从知道不为动迁人口至今未超过20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沈河区人民政府及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义务安置回迁房。自述案涉地块于1992年开始动迁,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起诉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动迁人口且一直未得到回迁安置,故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马妍、王薇回迁安置的法定职责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曹丽华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