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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久等25人与被上诉人凌海市西八千乡南八千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付学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久,张永臣,王学飞,张永田,张振友,孙占中,屠丽艳,张永香,孙国良,苏艳芝,宋国英,才淑英,张国珍,孙国芬,许敬东,张立青,苏刚,朱福生,杨福英,杨艳霞,辛敏,张永权,郝树元,范平,韩克军,凌海市西八千乡南八千村村民委员会,付学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久,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臣,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飞,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田,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友,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中,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屠丽艳,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香,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良,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芝,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英,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淑英,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珍,女,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芬,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敬东,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青,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刚,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生,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英,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霞,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敏,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权,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树元,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平,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克军,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诉讼代表人:苏刚,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诉讼代表人:张永臣,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诉讼代表人:张永田,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诉讼代表人:韩克军,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二十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西八千乡南八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该村委会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学财,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宁,凌海市正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振久等25人因与被上诉人凌海市西八千乡南八千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付学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永臣、张永田、苏刚、韩克军及其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华,被上诉人凌海市西八千乡南八千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被上诉人付学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久等25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2001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01年8月9日,在上诉人不同意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南八千村委会以转包人的名义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将25名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擅自转包给第二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把部分上诉人收第二被上诉人的钱认定为转包费,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错误,事实上,第二被上诉人在给部分被上诉人钱时,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上诉人不同意。第二被上诉人又说,那我先暂用。所以部分上诉人就同意他暂用,没有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第二被上诉人就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可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判决也与法律相悖,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土地发包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原土地的承包关系,同时第一被上诉人也不具备土地转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凌海市西八千乡南八千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上诉人付学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虽然对被上诉人付学财判决有瑕疵,但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张振久等2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01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振久等25人系凌海市西八千乡南八千村村民。1985年5月原告等人通过第一轮土地承包获得了本村西南地块的承包权,在按人口承包后,将该地块作为口粮地耕种。2001年包括本案25名原告在内的52户村民与被告付学财口头协商将各自承包的本村西南地转包给付学财,付学财按每条垅100元的价格支付转包费,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后,被告南八千村委会与被告付学财于2001年8月9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付学财在南八千村西南地(1、6组)弃耕田内建筑大型养牛场及发展多种经营场房,占用土地面积涉及到52户承包者,承包土地面积96亩,承包金额为人民币25800元,承包时间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法规定期限执行,在土地承包30年期满后,没有特殊情况下,付学财继续行使土地的使用权,如有变化在村有极特殊使用这块土地时,按建筑实际价格由甲方赔偿付学财在此土地上的建筑包括各种投资性建设损失...此协议自2001年9月1日起生效”。签订该份协议后被告付学财开始经营原52户村民承包的本村西南地,并对该地块进行投资,从事养猪、种树、养鱼和种植稻田。现张振久等25名原告认为被告南八千村委会在未征得原承包人即本案所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方所有的土地收回然后又以村委会名义擅自转包给被告付学财,明显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村集体成员的利益,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01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无效。另查,庭审中原告表示除孙占中、屠丽艳、张国柱、杨艳霞、杨福英未收到转包费外,其余原告均已收到土地转包费。但被告付学财提供的转包费发放表中有孙占中名字,收款人签字处有孙占中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土地的原承包人为25名原告,被告付学财通过与被告南八千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开始经营争议的土地,虽然被告南八千村委会无权代替25名原告签订转包协议,25名原告亦主张村委会签订协议时未征得其同意,但被告付学财提供了转包费发包表,主张已向每名村民支付了土地转包费,庭审中原告方自认领款日期在二被告签订合同日期之前,当时商议争议土地暂时由付学财耕种,据此结合被告付学财已对争议土地经营十余年的事实,应认定25名原告与被告付学财已达成转包土地的合意,同意将诉争土地转给被告付学财,被告南八千村委会与被告付学财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应认定为村委会对25名原告在内的52户村民与被告付学财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的认可,故原告以被告南八千村委会强行收回土地交由被告付学财占有、使用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绝大多数原告承认已收到了转包费,因涉案的土地转包合同涉及原告在内共有52户村民,52户村民承包地均已由被告付学财经营十余年,如确有少部分村民未收到转包费,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并不能据此否定25名原告与被告付学财已达成转包土地的合意这一事实。关于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在土地承包30年期满后,没有特殊情况,付学财继续行使土地使用权”,鉴于原告方始终表示不知道二被告签订有土地转包协议,且该协议未经25名原告签字,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5名原告已知道转包协议的全部内容,据此本案中不能认定25名原告已知道或同意该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中转包土地的周期为一个承包期即30年,承包期满后被告付学财应无条件交回土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振久等25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振久等25名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学财对案涉土地是否已于2001年达成口头转包协议,以及转包期限问题。原审依据上诉人已实际接该收土地转包费,被上诉人付学财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十多年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学财已达成转包土地的合意,同意将诉争土地转包给付学财,被上诉人南八千村委会与付学财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属于村委会对上诉人在内的52户村民与付学财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的认可,判决驳回上诉人即张振久等25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案涉土地只是同意由被上诉人付学财暂用,对此付学财予以否认。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转包土地惯例及相关证据,认定转包期间为一个承包期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付学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付学财与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之事上诉人不知情,但鉴于在签订该协议之前上诉人已将土地转包给付学财,因此该协议可以起到村委会对上诉人与付学财转包土地行为予以认可的作用。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承包关系,村委会不具备土地转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一节,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与付学财之间已达成转包土地的合意,并非村委会与付学财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决定了上诉人与付学财之间形成土地转包关系。村委会与付学财签订的协议虽有严重瑕疵,但所体现的本意中其对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付学财的认可则是有效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振久等25名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韩晓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