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泽林与刘建成、刘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林,刘建成,刘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161号原告:李泽林,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琴,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成,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乐(系被告刘建成儿子),男,成年,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李泽林与被告刘建成、刘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林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二被告返还合伙投资38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合伙贩牛,原告共计出资438000元,原、被告共同从临河及杭锦后旗收购牛,收购回来的牛由二被告运至银川出售,二被告将牛售出后,没有给原告分配利润,也未给原告退还出资款,仅以牛抵顶57000元,原告的剩余出资款381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刘建成未作答辩。被告刘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李建成合伙贩卖活牛,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与被告刘建成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和杭锦后旗购买牛后,贩卖到银川市,由案外人马学兵代为出售,马学兵将牛卖出后分十二次将牛款分别汇入被告刘建成、刘乐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其中刘建成账号为×××,刘乐账号为×××,汇款合计金额669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河套农商行宝丰支行取款明细、案外人马学兵证明材料及马学兵向被告刘建成、刘乐汇款凭证、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建成、案外人赵旭东算账的录音等证据。上述录音中被告刘建成认可原告出资438000元,之后用牛给原告抵顶57000元,剩余出资款381000元。另外,证人李某、聂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成合伙贩卖活牛的事实。另查明,审理中,本院与上述录音中的案外人赵旭东查证相关情况,赵旭东认可该录音真实性,陈述其为被告刘建成的雇员,给刘建成喂牛,刘建成与原告合伙与其无关,2015年5月3日,其根据李泽林与刘建成提供的合伙信息,为二人算账,经核算后刘建成欠李泽林合伙款381000元。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建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转款凭证、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成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及原告出资438000元的事实。根据录音资料及马学兵向被告刘乐汇款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建成在合伙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其掌握卖牛所得款项,现被告刘建成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贩卖牛盈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出资后,被告刘建成既未给原告分配利润,又未退还原告的出资,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出资438000元,其自认被告刘建成用牛抵顶价款57000元,应予核减。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成返还其合伙投资38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马学兵的证明材料以及庭审中李某、聂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建成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原告仅依据马学兵将卖牛款汇入被告刘乐账户为由主张刘乐亦为合伙人,证据不足,故被告刘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泽林与被告刘建成达成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刘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泽林合伙投资381000元;三、被告刘乐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刘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晋德人民陪审员 闫 惠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沅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