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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9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伏尧与谷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尧,谷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152号原告:伏尧,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云飞,男,汉族,1967年6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伏尧诉被告谷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告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人民币6,344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35%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2月24日���2017年8月2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明确此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12月23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谷云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仅借到200,000元,另150,000元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现金取出后返还给了原告。因原、被告都是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这种信用贷款有比较高的风险,根据行内规定一般都要出具翻倍条,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套借条和收条,一套金额350,000元,另一套200,000元,且被告以房产证及车辆做了抵押,当时约定若被告能按时归还的话只需要归还200,000元,现被告无法偿还,对原告方来说发生了意外,所以原告方按照350,000元主张。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其他要求等被告出去后再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谷云飞向原告伏尧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款3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账200,000元、150,000元,共计350,000元。至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述借款时曾以汽车一辆及房产证作抵押,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此节所述不予确认。被告��述仅收到350,000元中的200,000元,余款150,000元已返还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此节所述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实际只借到2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伏尧借款350,000元;二、被告谷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伏尧借款350,000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元,减半收取计3,32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592.50元,由被告谷云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