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春林、张从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春林,张从香,张玉明,谢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289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被告:马春林,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张从香,女,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玉明,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谢观林,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马春林、张从香、张玉明、朱锦兰、谢观林、董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锦兰、董洪珍的起诉。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林、张从香、张玉明、谢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春林、张从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706.93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36706.93元。2、被告张玉明、谢观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马春林、张从香在原告下属机构杨口支行贷款3万元,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1.77%。被告张玉明、朱锦兰、谢观林、董洪珍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春林、张从香、张玉明、谢观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马春林、张玉明、谢观林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叁万元内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2月4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计算。被告马春林、张玉明、谢观林在联保小组成员一栏签字,被告张从香、朱锦兰、董洪珍作为配偶在联保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马春林发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1.77%。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马春林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706.93元。被告马春林与张从香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马春林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7400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马春林欠原告贷款本金226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229.31元,合计30829.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马春林、张玉明、谢观林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春林发放借款3万元,被告马春林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马春林欠原告贷款本金226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229.31元,合计30829.31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林偿还贷款本息30829.31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时,被告马春林与张从香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从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联保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玉明、谢观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张玉明、谢观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春林、张从香进行追偿。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锦兰、董洪珍的起诉,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春林、张从香、张玉明、谢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林、张从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0829.31元,并承担以22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玉明、谢观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8元,由被告马春林、张从香、张玉明、谢观林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