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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与栾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栾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77号原告:鞠某某,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6。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某某,女,201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之母),女,199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栾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晋辉、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晋辉、鞠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手续,并立即将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路48号楼东第4户面积为41.18平方米的平房返还给三原告;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鞠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经兴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长子鞠朝阳。鞠朝阳与王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起生活,生育一女(王某某),鞠朝阳于2014年8月20日因病去世,现王某某随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王某某是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2013年1月30日,鞠朝阳生前与二被告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二被告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路48号楼东第四户面积为41.18平方米的平房一处,双方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公证。二被告于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鞠朝阳和王某某居住使用,鞠朝阳病逝后,王某某带着王某某返回老家居住生活。因鞠朝阳死亡,双方的房屋买卖过户事宜未能办理完毕。后来二被告见房屋即将被拆迁,无人居住,私自将该房屋侵占,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栾某某、杨某某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鞠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于1988年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鞠某某、长子鞠朝阳,后于1997年10月8日经兴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鞠朝阳与王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后一起生活,生育一女王某某(2013年2月6日出生),鞠朝阳于2014年8月20日因病去世,现王某某随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2013年1月30日,鞠朝阳与二被告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路48号楼东第四户平房一处(面积为41.18平方米),双方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公证。二被告于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鞠朝阳和王某某居住使用,2013年元月8日,鞠朝阳将购房款6万元给付被告栾某某。鞠朝阳病逝后,王某某带着王某某返回老家居住生活。因鞠朝阳死亡,双方的房屋买卖过户事宜未能办理完毕。后来二被告私自将该房屋侵占,现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鞠朝阳与二被告达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且鞠朝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也已于签约当日交付房屋,理应继续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鞠朝阳虽已去世,但原告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被告事后侵占三原告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将房屋返还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办理买卖房屋(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路48号楼东第四户平房、面积为41.18平方米)的过户手续。二、被告栾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已卖房屋(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路48号楼东第四户平房、面积为41.18平方米),返还原告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栾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连人民陪审员  李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盖玉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