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卫东、房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卫东,房红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68号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尧,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刚,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员工。被告江卫东,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房红梅,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农商行)与被告江卫东、房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尧、被告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江卫东之子江开政(已故)以嘉鱼湖畔商务宾馆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8日,年利率10.08%。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意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卫东、房红梅辩称,被告之子江开政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目前已偿还3万元本金,尚欠27万本金及利息。被告提供抵押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又因借款人意外身故,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江卫东、房红梅之子江开政与原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体工商户贷款;借款用途为湖畔商务宾馆装修;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自借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结息,具体还款计划为2015年9月还款3万元,2016年9月28日前还款27万元。”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嘉鱼县农村信用联社)债权实现,甲方(江卫东、房红梅)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与此同时,被告江卫东、房红梅与原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乙方(嘉鱼县农村信用联社)债权实现,甲方(江卫东)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同意以房产作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房产,性质住宅,面积366平方米,所有权人江卫东,评估价值609223元。二被告在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次日,原、被告在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嘉鱼信用联社;房屋所有权人江卫东;房权证号00××27;房屋坐落嘉鱼县鱼岳镇方家庄村××层;他项权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江开政在《借款凭证》签字按印,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发放日期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期2016年9月28日,年利率10.08%。”。当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汇入江开政帐户。借款后,江开政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了截止2016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下欠原告本金27万元及2016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付。另查明,借款人江开政于2016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此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信用联社现已变更为原告嘉鱼农商行,其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江卫东、房红梅与原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江卫东、房红梅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对江开政在原嘉鱼信用联社的3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由二被告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卫东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江开政在原嘉鱼信用联社的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对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卫东、房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江开政欠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年利率10.08%,从2016年4月22日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江卫东、嘉鱼县房权证号为00××27)的房产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江卫东、房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