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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匡本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匡本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30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本华,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下称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匡本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本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匡本华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452.52元(截至2016年5月19日,欠款本金为4852.51,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为2600.01元)。2016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匡本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当庭表示2016年5月19日之后并未实际收取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故放弃要求被告匡本华自2016年5月19日之后支付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匡本华于2013年6月11日在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处申请办理了交行信用卡,卡号为52×××66。被告匡本华开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今发生欠款本息共计7452.52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逾期时间已久,经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归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匡本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根据被告匡本华的网上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52×××66的信用卡。同月11日,被告匡本华前往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营业网点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激活信用卡卡片。双方据此合约约定了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应付款项内容、免息还款期、超限费、透支利息和复利及其利率、滞纳金及其收费标准等内容。被告匡本华激活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等交易行为。截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匡本华尚欠透支款本金4852.51元,利息、滞纳金等2600.01元,共计7452.52元。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信用卡激活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表、信用卡欠款本息构成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匡本华在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匡本华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匡本华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交易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应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主张被告匡本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的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当庭放弃主张2016年5月19日后的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匡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4852.51元。二、被告匡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600.0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元,合计60元,由被告匡本华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匡本华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