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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荣辉仪表配件厂与杭州仪川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荣辉仪表配件厂,杭州仪川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729号原告: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荣辉仪表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5790258-5,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村舒姑垟。负责人:何裕钧。被告:杭州仪川仪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6086536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泗洲村。法定代表人:方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荣辉仪表配件厂(以下简称荣辉仪表厂)诉被告杭州仪川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辉仪表厂负责人何裕钧,被告仪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辉仪表厂起诉请求仪川公司,一、立即支付货款220368;二、支付延期货款金额利息15425.76;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原告荣辉仪表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3月9日,仪川公司向荣辉仪表厂购买仪表配件。经双方经手人核实,仪川公司欠荣辉仪表厂货款314600元。送货单原件已全部交给仪川公司。仪川公司经收人谢康娟出具结欠单一份。后荣辉仪表厂陆续向仪川公司提供材料计款23768元。2016年4月28日,仪川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同年5月2日退回材料计款18000元,7月25日付款30000元,10月29日付款20000元。但从2016年11月22日收货后一直未付款,陆续拖欠货款及利息达235793.76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支持荣辉仪表厂的诉求。原告荣辉仪表厂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欠单1份,证明到2016年3月9日止,仪川公司向荣辉仪表厂购入材料共欠货款314600元;2、结欠单1份,证明仪川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至10月29日向荣辉仪表厂支付货款共计118000元;3、送货单1份,证明荣辉仪表厂在2016年3月9日至11月22日向仪川公司送货共计220368元;4、仪川公司工商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方忠华为仪川公司法人代表,经手人谢康娟为该公司监事。被告仪川公司答辩称:一、发票没有开,二、货物质量,特别是气弹簧质量很不好,其中2014年12月份有一批货仪川公司卖到唐山那边,按照常规按照质检部门检验,质检过程中,其中一个检验员陈雪伟,气弹簧爆炸导致伤害。仪川公司与陈雪伟达成协议赔付12000元,实际赔付9000元。如果荣辉仪表厂不在起诉金额中扣除的,仪川公司将提起反诉,所以有很多货物需要退,产品数量正在统计。三、在2017年除夕前,荣辉仪表厂到仪川公司催款,把仪川公司浙A×××××的江铃牌厢式货车拉走,至今没有还。购车价格77800元,非法占有。四、货款没有规定利息。被告仪川公司就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5张(复印件),证明荣辉仪表厂供货有质量问题。2、鉴定结果通知书,证明荣辉仪表厂供应的产品中弹簧管漏气。3、收条1份,证明受伤者陈雪伟收到仪川公司赔偿款9000元,因荣辉仪表厂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检定人员受伤,导致仪川公司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荣辉仪表厂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仪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仪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原告荣辉仪表厂认为,照片确实包括本厂生产的产品,如果漏气的话,仪表不能出产。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2,原告荣辉仪表厂不认可,本厂产品出产都有检验。本院认为该材料无法认定与本案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3,原告荣辉仪表厂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材料无法认定与本案关联,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仪川公司向荣辉仪表厂购买仪表配件。经对账,截至2016年3月9日,仪川公司欠荣辉仪表厂货款314600元。此后到2016年11月2日,荣辉仪表厂继续向仪川公司交货计款23768元。仪川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荣辉仪表厂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5月2日退回材料计款18000元,7月25日付款30000元,10月29日付款20000元,合计款项118000元。本案审理中,仪川公司确认欠荣辉仪表厂货款2203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荣辉仪表厂作为原告要求仪川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则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从荣辉仪表厂提交的证据看,足以显示截至本案诉讼发生日,仪川公司欠荣辉仪表厂货款220368元的事实明确,荣辉仪表厂要求仪川公司支付货款22036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荣辉仪表厂提交的证据看,未明确显示涉案双方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本案交易应认定为不定期买卖合同,荣辉仪表厂可随时向仪川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虽然显示仪川公司曾经支付过部分款项,但该支付行为不能认定为涉案款项逾期付款日,故本院确定从荣辉仪表厂起诉日作为逾期付款发生日。查本案荣辉仪表厂主张的利息为固定的15425.76元且系算到起诉之日,故对荣辉仪表厂本案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仪川公司辩称对系争货物交易荣辉仪表厂尚未开具发票。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故辉仪表厂向仪川公司销售货物,依法应当向仪川公司开具发票。仪川公司也有权要求荣辉仪表厂开具发票。鉴于本案中仪川公司仅就发票开具提出抗辩,而非以诉的方式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实体审理。当然,仪川公司也可以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向税务部门举报。关于仪川公司辩称的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中荣辉仪表厂作了否认,仪川公司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仪川公司所称的荣辉仪表厂拉走其车辆与本案无涉,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仪川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荣辉仪表配件厂货款22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荣辉仪表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5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荣辉仪表配件厂负担158.5元,被告杭州仪川仪表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原告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荣辉仪表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仪川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梦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