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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艳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艳明,男,1999年2月19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户籍地内蒙古科尔泌右翼前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艳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徐艳明伙同周某某预谋实施盗窃,事后约定将盗窃所得物品一同分赃,二人分别实施如下犯罪事实:1.2017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徐艳明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路某综合超市,撬门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中华香烟硬盒1盒、软盒1盒、中华50001盒,鉴定价格为168元。2.2017年4月2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徐艳明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庆阳街被害人王某1某一毛撸饭店,撬窗进入店内,未发现可盗窃的财物后离开。3.2017年4月20日3时50分许,同案犯周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某宾馆,趁吧台服务员被害人王某2熟睡之机,将其OPPOR9M手机偷走,鉴定价格1400元。4.2017年4月20日4时30分许,同案犯周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某商务宾馆一楼吧台,将被害人任某某的青橙N35手机偷走,鉴定价格为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艳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王某1、王某2、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徐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艳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洪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