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8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蔡巧英与王亚飞、张骏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巧英,王亚飞,张骏峰,蔡静莹,XX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847号原告:蔡巧英,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策,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飞,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张骏峰,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蔡静莹,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峰,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XX国,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蔡巧英与被告王亚飞、被告张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追加蔡静莹和XX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策、被告王亚飞、被告张骏峰、被告蔡静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000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3、四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原是家庭成员,王亚飞和XX国、张骏峰和蔡静莹在借款时分别是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张骏峰和王亚飞。张骏峰和王亚飞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承诺以两人的住房作抵押,原告将410,000元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至张骏峰的银行账户上。王亚飞和张骏峰收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一年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还款期至,王亚飞和张骏峰未能如期归还,致诉讼。被告王亚飞辩称,其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10,000元,张骏峰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0,000元,共计810,000元借款。其已经归还545,000元都是���金,其中张骏峰的400,000元借款是其代为偿还,还剩本金255,000元未还,所以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不予认可。月利率3%的利息过高,属于高利贷,不认可,律师费10,000元也不认可,担保费和查封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骏峰辩称,当时其只知道王亚飞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其没用过借款,王亚飞说借款要用房产证抵押,后因无钱还款,XX国将房屋卖掉还款。王亚飞还给其看还款凭证。其同意王亚飞的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经济上的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静莹辩称,其与王亚飞的辩称相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绍认识王亚飞。王亚飞和XX国原系夫妻,张骏峰和蔡静莹是夫妻关系。王亚飞以借款给朋友开矿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转账共计400,000元(160,000元+240,000元)给张骏峰。王亚飞和张骏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以下简称第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张骏峰向出借人蔡巧英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大写)¥400000(小写),于2015年6月2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如到期违约,本人愿用名下一切资产(房产、车产、股票、国债等等)拍卖还钱或过户抵债。3、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4、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王亚飞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下简称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巧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100000。”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张骏峰的银行账户中。王亚飞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以下简称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巧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收条》载明:“今收到蔡巧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0,000元至张骏峰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000元给张骏峰,并称该10,000元没有借条,只有银行转账凭证,尚未归还。张骏峰则称其不知情,没出具过借条,不认可该笔借款。但王亚飞认可有该笔借款。2015���8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给王亚飞,载明:“今收到王亚飞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和XX国、张骏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XX国、张骏峰提供本市少年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担保的借款总额为9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称被告需卖房还款才将该抵押撤销。再查明,王亚飞和XX国于198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张峻峰和蔡静莹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和王亚飞均称,第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和第三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实际也是按照该计算方法计息。双方一致确认��亚飞已经归还了545,000元,且归还的是王亚飞单独出具的第二张《借条》和第三张《借条》中的借款及2014年9月21日原告转账给张骏峰的10,000元借款,共计410,000元借款本息,而王亚飞和张骏峰共同出具的第一张《借条》中的借款并未归还。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和担保费,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王亚飞、张骏峰、蔡静莹均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王亚飞和张骏峰于2014年6月22日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王亚飞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王亚飞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中国银行个人���务受理单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转账交易受理单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房地产登记收件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书复印件一份、XX国的上海农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一份、王亚飞出具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王亚飞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亚飞和张骏峰共向原告借款8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后王亚飞和张骏峰向原告归还了545,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该545,000元归还的是第二张和第三张《借条》中的借款400,000元的本息及最后一笔10,000元借款的本息,第一张《借条》中的借款400,000元的本息尚未归还,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现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再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张骏峰和蔡静莹、王亚飞和XX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静莹和XX国未举证证明原告和王亚飞、张骏峰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为王亚飞和张骏峰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告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最后,被告XX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飞、被告张骏峰、被告蔡静莹、被告XX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蔡巧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王亚飞、被告张骏峰、被告蔡静莹、被告XX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巧英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20元,均由被告王亚飞、被告张骏峰、被告蔡静莹、被告XX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群审 判 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