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9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赵兰民与赵兰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民,赵兰兴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756号原告:赵兰民,男,1957年6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赵兰兴,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芹,女,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与赵兰兴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兰民诉被告赵兰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赵兰民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民、被告赵兰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兰兴腾清在赵兰民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并恢复赵兰民南屋原状。事实与理由:赵兰民与赵兰兴于1985年9月5日立分单析产后,永年县政府给赵兰民颁发了永宅集建(1997)第97027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东至大路、北至赵兰民、西至过道、南至赵兰兴和赵长生。该宅多年使用中一直被侵害,2012年6月8日赵兰兴将其墙硬压住赵兰民合法南屋大墙,对赵兰民宅基地侵权,故诉至法院。赵兰兴辩称,1985年以我父亲赵修智的名字登记的宅基地证书的土地归我使用,因赵兰民和刘北汪村刘红的打官司时,为了量所争议的地方,赵兰民把我的宅基证拿走,至今没有归还。我后来才知道这个证被撤销了,这个证所记载的地方就是我现在住的地方,我现在盖墙的地方是我的地方,不是赵兰民的地方,我没有侵犯赵兰民的宅基地使用权。2010年12月31日的调解书可以证明是赵兰民自己拆除了他的旧墙,不是我拆的,且他拆除之后以影响他采光为由阻止我盖房。赵兰民撤销我宅基地证一案鸡泽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赵兰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赵修智(原、被告父亲)1985年7月30日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编号:05-1-6-127,四邻为:东至赵长生,西邻过道,南邻街,北邻空地。2、永宅集建(1996)字第9619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土地使用者为赵兰民。3、永宅集建(1997)字第97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土地使用者姓名是赵兰民。4、永年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户主姓名是赵兰民。5、1988年7月29日所立字据一份。该字据系赵修贵、赵修知、赵修节、赵兰兴、赵兰民、赵俊兴因过道通行问题达成的协议。6、1985年9月5日所立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分家时赵兰民分北院,赵兰兴分南院,归老人住到老,且两个人物权分明,等老人去世后被告才有继承权,现在赵兰兴对这个地方没有居住权。7、永年县人民法院(1997)永民初字第04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准予赵兰民在所使用的宅基范围内盖房,刘红的、刘拾的不得干涉。8、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0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9、永年县人民法院(1991)永法行初裁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准许赵兰民撤回对永年县大北汪镇人民政府的起诉。10、永年县大北汪镇人民政府关于赵北汪村赵兰民宅基确定边界(1991)理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的第一页和第五页。11、永年县公安局永公(大)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5月18日,赵兰民在家盖房子,赵兰兴在自家房顶上辱骂、恐吓盖房工人不让盖房……现决定对赵兰兴行政处罚伍佰元……。12、2010年2月23日赵长生、赵兰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赵长生与赵兰民就建房达成了协议。13、2010年12月31日赵兰民、赵兰兴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大北汪镇赵北汪村赵兰民、赵兰兴二人因盖房纠纷打架一事,经刘七方村刘某1、刘某2、北尹固村高某、张虎庄村郭某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限赵兰民五日内拆除新盖南屋后墙,直至底层,赵兰兴盖后墙赵兰民不得干涉……14、2011年6月28日证人刘某1、刘某2、高某、郭某、刘某3共同出具的关于履行2010年12月31日赵兰民、赵兰兴调解书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载明:赵兰民与赵兰兴弟兄两家因盖房打架事,于2010年12月31日订立了调解书,了结的条件很清,两家和好如初,互不告发,对各方面都有益,我们调解人负责履行。履行第一条时,因拆赵兰民房是冬天,根基冻的不能拆而未拆,今年春天经上级丈量,我们得知赵兰民的根基未占赵兰兴宅基地后,我们调解人不让再故意破坏赵兰民根基,所以至今未拆……15、2012年3月3日赵兰民与赵兰兴两家纠纷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赵兰民,乙方赵兰兴,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就打架及宅基地纠纷事宜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宅基地维持现状,现状以南归乙方所有……见证机关中共永年县委信访局、永年县大北汪镇人民政府。16、光盘两张,证明赵兰兴的侵权及房产事实。经质证,赵兰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判决书是1997年赵兰民与刘红的打官司时的判决书,与我无关;赵兰民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无效的,没有经过我同意私自办理的;永年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与现在的不符,也涂改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就是因为(1997)永民初字第04107号民事判决书,把我的宅基证撤销了,赵兰民现在不该有这个证的原件;对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质证意见与上述对判决书的意见一致;对分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永年县大北汪镇人民政府关于赵北汪村赵兰民宅基确定边界处理决定书与我无关;永年县人民法院(1991)永法行初裁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我的宅基证没有通过我同意;1997年1月27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经过我同意签字,这个是无效的;永年县公安局永公(大)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处理过了,我不再发表意见;调解书证明不是我拆原告的房子;对协议书及证明材料没有异议,这不是我签的,是赵兰民自己签的;2012年3月3日赵兰民与赵兰兴两家纠纷调解协议是有这个事,已经处理清了,但是我盖时不让我盖了;对我父亲的宅基地证,上面写的是原告赵兰民的名字,赵兰民提交的两个宅基地证都改过,和县里面的存根不一样。赵兰兴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1992年5月5日赵北汪村二组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一)复印件一份;2、原审的分单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兰兴。经质证,赵兰民表示丈量是为了交宅基地有偿使用费,费用是赵兰兴替父亲去交,所以写的是赵兰兴的名字。另当庭出示本院从永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永年县宅基地登记表、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行政起诉书、鸡泽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经质证,赵兰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永年县宅基地登记表可以证明我具有宅基地合法使用权,是有效凭证;现场勘验图是非法的,没有按照我的请求进行勘察;现场照片没有明确的目的,无法确认;对中院的行政裁定书和赵兰兴的行政起诉书有异议,我一直打电话催促开庭,但一直没有开庭,且赵兰兴是举报人的身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赵兰兴发表如下意见:对永年县宅基地登记表没有异议,在县里都有;对现场勘验图没有异议,赵兰民的宅基地使用已经超过使用范围;对现场照片、中院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起诉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兰民与赵兰兴系同胞兄弟,二人住宅南北相临,其中赵兰民在北面,赵兰兴在南面。诉争宅基地为其父亲赵修智留下老宅。双方因在宅基上建筑房屋发生纠纷。2012年3月3日在中共永年县委信访局、永年县大北汪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双方达成“赵兰民与赵兰兴两家纠纷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赵兰民,乙方赵兰兴,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就打架及宅基地纠纷事宜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宅基地维持现状,现状以南归乙方所有。2、乙方可以贴甲方宅基地南侧大墙建筑;不得向北留门窗。3、甲乙双方2012年2月3日打架互不追究责任,凭此协议就可销案。同时凭此协议双方民事一切纠纷自愿撤销案件,视为消失。若作出判决,双方都不请求执行,视为无效。4、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按现状盖房,并保证乙方房屋出水,无论何时不得相争,保证乙方建筑物在排水时不受损害。5、甲乙双方及其家人保证不再因上述问题再生事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部门再反映以上问题。6、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再无事生非,互相挑衅滋事,要念及兄弟情义,和谐相处,和好如初。7、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8、甲方如违反上述条款,教育局停发工资,并接受相关部门处罚;乙方如违反上述条款,除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外,旧案仍受处罚,并由职能部门将争议部分建筑立即拆除,无条件服从。9、本协议甲乙双方及见证机关各持有一份。落款有原告赵兰民、被告赵兰兴及其家属签名、捺印,并盖有见证机关:中共永年县委信访局、永年县大北汪镇人民政府印章。另查明,赵兰兴和吕双芹于2015年6月5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年区人民政府1997年1月27日为赵兰民颁发的永宅集建(1997)字第97027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案于2016年2月22日由鸡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31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赵兰兴、吕双芹的起诉后,赵兰兴、吕双芹与第三人赵兰民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行终3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赵兰民、赵兰兴就其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3月3日在中共永年县委信访局、永年县大北汪镇人民政府见证下,原、被告达成了“赵兰民与赵兰兴两家纠纷调解协议”,最终双方友好解决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宅基地使用纠纷。根据调解协议达成了“甲方赵兰民、乙方赵兰兴宅基地维持现状,现状以南归乙方赵兰兴所有”的一致意见,该调解协议是赵兰民、赵兰兴自愿达成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自觉遵守。根据该协议,赵兰民对当时双方宅基地现状以北具有使用权。赵兰民对2012年3月3日双方宅基地的现状及所争议墙是否建在当时双方宅基地现状以北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赵兰民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赵兰兴所建墙位置在2012年3月3日双方宅基地现状以北,赵兰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兰兴违反2012年3月3日双方达成维持现状调解协议又向北侵占赵兰民宅基地。故赵兰民主张赵兰兴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据不足,对赵兰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审 判 员  秦 强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