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洋,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庆市龙凤区(户籍所在地:安达市)。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审,2017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波、关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洋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热源街肖家大院饭店饮酒后,在饭店门前停车场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倒车时,与谭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徐洋报警称被人殴打,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在现场将其查获,民警对徐洋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徐洋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71mg/100ml。徐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案发当天其只是在车里坐着,并没有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洋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热源街肖家大院饭店饮酒后,在饭店门前停车场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倒车时,与谭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徐洋报警称被人殴打,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在现场将其查获,民警对徐洋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徐洋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71mg/100ml。徐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徐洋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洋的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洋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洋所驾驶的捷达车系徐某所有。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洋的呼气酒精含量结果为99mg/100ml。6.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徐洋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7.证人谭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9月1日晚20时许,其和家人在万宝小区肖家大院饭店吃饭。饭后,其从饭店出来��看见儿子谭某某和一男子在争吵,那个男子用车牌照把谭某某头部打伤,谭某某用拳脚殴打了那个男子。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宏图汽车修理厂经理。2016年9月1日20时许,修理厂的员工在肖家大院饭店吃饭,修理工徐洋喝了两瓶啤酒。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徐洋和谭某某发生厮打。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日20时许,其和同学谭某某一家在万宝小区肖家大院饭店吃饭。从饭店出来后,见谭某某和一男子厮打在一起,其上前拉架,闻到那个男子身上有酒味。10.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日20时许,其和家人在万宝小区肖家大院饭店吃饭。饭后,其从饭店出来,看见徐洋驾驶捷达车从饭店停车场倒车,将车倒到饭店门口,堵住了路,自己的车过不去,就让他动一下车,徐洋开��就骂人,两人发生口角,徐洋从车里拿出一个车牌照将其额头划伤,其就把徐洋从车里拉出来,打了他。其注意到徐洋身上有酒味。11.被告人徐洋供述,证实2016年9月1日晚,其和朋友在万宝小区肖家大院饭店吃饭,其喝了一瓶多啤酒。饭后其从饭店出来,驾驶徐某的银灰色捷达车从饭店门前的停车场向后倒车,刚把车头摆正,一辆车从对面驶过来,双方车都动不了,因此发生争执,对方几个男子将其从车上拽下来,打了一顿就跑了,其拨打电话报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洋辩称酒后未驾驶机动车的辩护意见,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酒后驾驶了机动车,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葛庆艳审 判 员 周力影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