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与郑太炳、方第林等相邻通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锡华,徐成菊,郑太炳,方第林,彭全华,方第楚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杜锡华,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成菊,女,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再审申请人杜锡华妻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太炳,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第林,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全华,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第楚,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杜锡华、徐成菊因与被申请人郑太炳、方第林、彭全华、方第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杜锡华、徐成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8年腊月,二申请人在自家道场修筑好上桥引路后,四被申请人都开始从该引路通行上桥,因四被申请人未出资修路,故双方因通行问题产生了矛盾。2014年10月,在二申请人留有通道的情况下,四被申请人阻扰其在自家的道场上打晒粮食,二申请人为了生产生活而收回路权,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引发诉讼。二申请人向本院新提交了关防乡纪委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两份信访举报回复情况表以及关防乡综治办工作人员书写的两封道歉信,并以此为证据主张原审中采纳的关防乡综治委和关防乡回龙村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系伪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二申请再审人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四被申请人在其道场通行的障碍,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依法撤销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杜锡华、徐成菊于2015年5月13日领取判决书后,应在生效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间。且经过实地勘察,二申请人的道场是四被申请人上桥过河的唯一通道,同时该大桥架设的目的也是为了方便群众通行,在发生洪水等自然灾害时可以安全地通行,从而保障过往行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这一事实无需采纳其他证据材料即可认定。故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即原审采纳的关防乡综治委和关防乡回龙村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系伪证,这一主张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并无影响,不属于可以引起再审的相关理由。从保障四被申请人的人身安全、生活便利以及节约物力等方面综合考量,在不影响二申请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四被申请人在其道场的正常通行,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杜锡华、徐成菊的再审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锡华、徐成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宁审判员 李永兴审判员 许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婧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