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昌民与肖俊峰、徐艳秋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民,肖俊峰,徐艳秋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294号原告:刘昌民,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组。委托代理人:郭忠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峰,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组。被告:徐艳秋,女,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组。原告刘昌民诉被告肖俊峰、徐艳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民、被告肖俊峰、徐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两名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郭秀兰签订协议书,郭秀兰将其开垦的位于建设村二社西南窑一处废弃土地(荒地)约1800平方米,种植的杨树2000棵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向郭秀兰支付了1万元的转让费用,并对土地占有、使用。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建设村二社社员代表签订《废弃土坑承包协议》,对原告在郭秀兰手中取得的土地权利进行了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15年,承包土地的四至情况,及承包费支付方式等等。2016年春天,两名被告私自损毁原告种植的树木,2017年3月,两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修建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修建行为及恢复原状,两名被告均不予理睬,故依法向你院起诉。被告辩称:我们是被告人肖俊峰、徐艳秋,原告刘昌民的民事诉状法庭已送达,现就原告诉状中的主要事实和诉求答辩如下:1、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不存在,原告称所争议荒地是其花钱从郭秀兰处买来的,并有“永久使用权”。请审判长注意两点:第一、郭秀兰卖的是树而不是卖的这块荒地,这块荒地是二社的,郭秀兰本身也没有使用权,土地是国家的,使用权是归二社集体所有,所以郭秀兰没有权出卖这块地,更没有权卖这块地的使用权,郭卖的只是她在荒地上栽的树。第二、根据农村闲置土地现行管理办法规定:使用闲置荒地必须是本社村民,同时须经本社村民同意,报村委会批准,刘昌民既不是二社社员,也未经村委会批准,何谓永久使用权。2、原告是以买树为由,实际是为占有这块地做鱼塘,后因漏水不能使用而放弃,闲置两��后,我们用来种苞米,后被原告买毒药杀死苞米苗(此案公安部门已处理)。就这块地的使用权问题,双方都想争取,并经当时村委会审查均未批准,试问原告能拿出村委会批准文件的证据吗?何况,此荒地属二社全体社员,原告不是二社的社员,与此块荒地一点关系都没有,想强行占用合适吗?相反,我们夫妇是二社社员,占用该荒地比原告更合情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无理无据的诉求不能成立,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审判长依据事实证据依法公正审判。本案不接受调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刘昌民与郭秀兰签订协议书,郭秀兰将其开垦的位于建设村二社西南窑一处废弃土地(荒地)约1800平方米,连同种植的杨树2000棵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向郭秀兰支付了1万元的转让费用��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建设村二社社员代表签订《废弃土坑承包协议》,对原告刘昌民在郭秀兰手中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明确,确定了承包期限15年,承包土地的四至情况,及承包费支付方式等等。但因缴费方式问题未能最终达成协议,刘昌民至今没有向社里缴纳土地承包费用。2017年3月,两名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投入七万余元修建一处养殖用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另查明,徐艳秋肢体残疾4级,肖俊峰精神残疾2级。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废弃土坑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照片两张。被告提供的废弃土坑承包协议书及二队代表签字各一份、残疾证两份。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昌��以其对诉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原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建设村二社社员代表签订的《废弃土坑承包协议》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现仅凭原告刘昌民持有的合同,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已经实际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自认二社至今拒收承包费,刘昌民也没有实际交纳承包费。因此双方间的合同实际上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刘昌民是否实际占有诉争土地情况不明。刘昌民与两被告之间就诉争土地已经多次纠纷,始终没有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鉴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确定性,现原告请求拆除被告投入七万余元建设的养殖房屋,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确认之前,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宜维持现状不变。故刘昌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昌民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湘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