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晓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永,男,1997年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现暂住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晓永经电话与吸毒人员王某1取得联系后,在贵阳市白云区××路“××酒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给王某1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冰毒疑似物0.65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晓永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晓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付赫、姚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及决定书,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7)1485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收据,通话记录,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少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冰毒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永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永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晓永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晓永有立功表现的量刑情节及判处被告人王晓永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