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坚、佘金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坚,佘金晖,覃竹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352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勇,该行员工。被告:刘坚,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金晖,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覃竹君,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柳州农信社)与被告刘坚、佘金晖、覃竹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欧勇、被告刘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金晖、覃竹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坚、佘金晖、覃竹君对梁双骏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金额为梁双骏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83135.48元、利息12082.35元(利息包括从2016年4月26日到2016年10月20日产生的罚息11875.02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到2016年10月20日产生的复利207.3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原告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梁双骏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66102140739622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双骏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柳州农信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的利率计收利息。为保证还款,被告刘坚、佘金晖、覃竹君同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编号为266104140592342的《保证担保合同》。此外被告梁双骏、刘坚、佘金晖还成立了联保小组,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协字第1号《联保贷款协议书》、《联保承诺书》等相关文件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分社依约向梁双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该笔借款现已到期,梁双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本金,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还是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坚辩称:作为保证人是事实,但是保证期限已过,所以责任免除。被告佘金晖、覃竹君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佘金晖、覃竹君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被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梁双骏已于2015年9月3日过世。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双骏之起诉,复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追加叶爱萍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再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爱萍之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坚、佘金晖、覃竹君为梁双骏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等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坚、佘金晖、覃竹君归还借款本金283135.48元、支付利息12082.3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之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坚主张保证期限已过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证担保合同规定,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是以本案保证期限应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即向被告刘坚、佘金晖、覃竹君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已向上述被告主张担保权利,被告刘坚、佘金晖、覃竹君于当日签字确认,并承诺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刘坚、佘金晖复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据上论述,被告刘坚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坚、佘金晖、覃竹君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83135.48元、支付利息12082.3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之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2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坚、佘金晖、覃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