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申磊与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磊,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5155号原告:申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超,日照东港华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龙,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潍坊路与昭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巩士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安霞,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巩士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申磊诉被告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磊诉称:2012年11月13日,李振华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购买被告公司的挖掘机一台,价格为82万元,李振华首付30万元,剩余部分货款办理了分期付款。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之前,李振华已经支付分期付款20万元。2014年5月19日早,被告强行把挖掘机拖走。现李振华已经把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合同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案外人李振华仅将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记载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不能认定原告与涉案挖掘机买卖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