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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占国,张龙占,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号楼*单元***层。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国,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龙占,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审被告: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韩岗镇政府东500米333省道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大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芒山镇葛家岭村葛岳路2排1号。法定代表人:彭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占国及原审被告张龙占、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被上诉人张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龙占、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其公司少承担84000元。事实和理由:1、张占国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错误;2、张龙占存在严重超载,其公司依约应扣除10%的免赔率;3、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且认定的务工期限明显过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5326.9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张占国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其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占国的相关损失错误;3、张占国在其公司处仅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该险种是先由交强险赔付后按照比例划分的补充险种,张占国的损失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张占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龙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张占国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占国、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3953.8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占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7日2时40分,张占国驾驶豫C×××××/豫CG5**挂号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L72KM+70M处时与被告于春光驾驶的鲁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豫C×××××/豫CG5**挂号车上驾驶员张占国受伤,豫C×××××/豫CG5**挂号车上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豫C×××××/豫CG5**挂号车的驾驶员和鲁H×××××号车的驾驶员于春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占国受伤后先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入住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419.7元(459.5+1027.34+436+5496.86),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医嘱:1、休息三个月,2、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该院证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需陪护1人。张占国损伤经鉴定(2017年4月26日作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张占国系农业户口,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工作。张占国共育有三个子女,张世豪(男)、李孟丹(女)出生于2001年10月22日,张蕊鑫(女)出生于2009年10月14日。鲁H×××××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豫C×××××号车登记所有人是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张龙占,二者是挂靠关系。豫C×××××号车以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一审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对张占国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鉴定结论得不到保证,因此申请对张占国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占国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各当事人参与鉴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拒绝参加,怠于行使权力,因此不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投保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当免赔10%,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张占国合理的医疗费支出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不准许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张占国应当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两个保险公司均主张张占国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浙江杭州民事工作会议及以后的民事工作会议均强调:“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张占国持有交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驾驶员职业期间,可以证明张占国的收入来源不是农业,因此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豫C×××××/豫CG5**挂号车的驾驶员和鲁H×××××号车的驾驶员于春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占国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张占国所提供的证据,其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1419.7元(含后续治疗费);2、误工损失52099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31天(定残前一日)=32972.24元;3护理费338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2天(医院证明的陪护时间和人数)=8533.82,其请求8441.06元以其诉请;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2天×80元/天参照《驻马店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伙食补助费按80元计算;5、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年×(3+3+11)年×10%÷2人=15374.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69840.8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根据张占国的住院天数结合其就医地和居住地的距离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31953.8元。由于鲁H×××××号车以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张占国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不含鉴定费1300元的剩余损失10653.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94.21元(10653.8×50%×90%=4794.21),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32.69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50%,计款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张占国5326.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本公司承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但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违反装载规定的事实,且违反装载规定也未认定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不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因违反装载规定本公司绝对免赔10%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占国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94.21元,合计124794.2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占国5326.9元;三、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占国1182.69元;四、张龙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占国鉴定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张龙占负担7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照片,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鲁H×××××重型货车存在超载情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H×××××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占国受伤。张占国有权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由于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张占国作为该车辆司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自身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依约履行理赔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张占国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错误的问题。张占国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持有交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且本次事故发生于其从业期间,可以证明张占国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占国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鲁H×××××号重型货车存在超载情形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关的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义务为生效前提。在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且认定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张占国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张占国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误工时间,张占国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费依法应从2016年9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31天。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上诉称张占国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其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的问题。张占国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虽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相关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上诉称张占国的损失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张占国的损失共计131953.8元,其损失在交强险理赔数额为120000元,仍下余11953.8元未予偿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投保的实际情况,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5326.9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宏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