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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云香与徐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香,徐明亮,魏康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527号原告:罗云香,女,1955年12月17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亮,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魏康琪,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李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云香诉被告徐明亮、魏康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攀,被告徐明亮、魏康琪、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0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472.0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明亮、魏康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9时56分,被告魏康琪驾驶川TS80**号普通客车,由雨城区城区往望鱼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雅望线27KM+600M处时,跨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王永禄驾驶的川T70**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川T7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罗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康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明亮、魏康琪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发票应扣除10%的自费用药。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护理费认可90元/天,伙食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故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认可。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9时56分,被告魏康琪驾驶川TS80**号普通客车,由雨城区城区往望鱼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雅望线27KM+600M处时,跨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王永禄驾驶的川T70**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川T7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罗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前额及左胸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罗云香住院期间,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康琪、王永禄(已另案主张)、罗云香、陈浩受伤(已另案主张)。魏康琪系川TS80**号机动车驾驶员,徐明亮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罗云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徐明亮、魏康琪、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承认罗云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罗云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魏康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TS80**号机动车在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罗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魏康琪承担赔偿责任。罗云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徐明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徐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造成王永禄(已另案主张)、罗云香、陈浩(已另案主张)受伤,根据三伤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故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酌情分配6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年62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罗云香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核实为16032.0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罗云香垫付了10032.02元,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垫付了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实际住院天数14天。20元/天×14天=280元;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时限根据住院病历确定为14天,100元/天×14天=1400元;5、误工费,原告属于被供养人员,且无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该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罗云香以上损失共计17912.02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12.02元,扣除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垫付6000元后,余款10312.02元,由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的伤残费用包含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款由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庭审,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用药,魏康琪无异议,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费用药1603.20元,由魏康琪负担。故原告罗云香未获赔偿的金额总计11912.0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赔偿罗云香10308.82元,由魏康琪赔偿罗云香160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云香10308.82元;二、由被告魏康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云香1603.20元三、驳回原告罗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魏康琪负担。此款原告罗云香已垫付,在本判决执行时由魏康琪一并支付给罗云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欣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