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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才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才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905号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负责人:丁华平,男,生于1975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清文,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兆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育德,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务部责任人。被告:唐才全,男,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才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川190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给付下欠塔机租赁费251750元、标节四节租赁费43920元,下差进场费7000元,合计302670元;三、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主体不明,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川19民终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负责人丁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文,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育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才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塔机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塔机租赁拆卸等费用330670元(从2012年6月15日算至2016年5月30日);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及违约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告丁华平与被告唐才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将在李明生处代管的QTE315自升式塔机一台租赁给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梓潼庙新华街改造工程146-149号项目部,月租金5300元,按月结清,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该塔机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施工场地并开始计算租金,但自此以后被告从未支付给原告塔机租金,原告也无法支付塔机所有权人李明生的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以该项目存在纠纷及停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提出先解除合同、归还塔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也同意,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塔机无法拆除归还,直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多方协调才将塔机收回。被告永利建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企业,被告唐才全之行为理应由该企业承担。由于被告人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和损失理由成立。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建司)辩称:1.永利建司与四川亿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按该合同约定��该合同附生效条件,双方法人或委托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付保证金后生效。但永利建司没有在该合同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该合同未生效。2.原告将我方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是错误的,因为唐才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既可以向发包方追索权利,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我方会配合唐才全向亿科公司追索工程款,并配合唐才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唐才全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应当得到确认。3.唐才全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唐才全对外租赁塔机,对其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利建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才全原答辩辩称:1.永利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我才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我个人是租不到塔吊的。2.塔吊使用了一个半月,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塔吊被强制扣留在工地上,停水停电后导致塔机无法拆除,造成这些损失是因为四川亿科置业公司未办理手续,我也是受害者,但租赁原告塔吊属实,对原告的书面承诺亦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谓部分署名是永利建司与亿科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由被告永利建司承包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梓潼庙乡梓潼庙新华街146-149号旧房改造工程。承建范围:土建主体、建筑装饰、水电工程、按甲方所提供图纸全承包,在图纸出来预算后一次性定价,总工期为八个月。该合同亦约定:合同在双方法人或委托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付履约保证金后生效。被告亿科公司加盖印章,亿科公司委托代表人明彦宏在该合同签字,被告唐才全签字。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次在主体到第三层封顶时按工程进度款的80%付已完工程量款;第二次在六层封顶时付已完工程量80%;第三次在主体完工后付80%;第四次待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办理完结算后付总工程费97%;留3%做维修金、保修金,两年后退1%,五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保修金。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伍万元,自签字之日起3日内交于发包方担保合同作为合同附件,待房屋修至四楼时退还履约金2万元,主体完工后退还余下3万元。工程质量保证书等。亿科公司委托代表人明彦宏在该合同第二部分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承包方永利建司委托代表人唐才全在该合同签字,被告永利建司法人赖兆仪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11月24日,亿科公司项目部出具收条,收到被告唐才全缴纳履约保证��50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唐才全向被告永利建司缴纳梓潼庙承建工程管理费10000元,被告永利建司向被告唐才全出具加盖有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兆仪签字收据一张。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12月10日,被告永利建司向被告唐才全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兹授权我公司员工唐才全同志,男,身份证号码:XXX前来负责巴州区梓潼庙新华街146-149号旧房改造工程承建,望接洽为盼”。2012年6月11日,被告唐才全以“巴中市永利建筑公司梓潼庙项目部”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丁华平(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负责人)作为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QTE315型自升式塔机一台出租给乙方使用,塔机标塔月租金5300元整(不��各种税费,其税费由乙方负责),按月结清。此项租金乙方必须按时给付,逾期未交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塔机租金每天照算。同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塔机租用时间从甲方将塔机调试完毕,经双方自检试吊之日起计算租金至塔机出场及租金结算清为止,否则租金(春节期间除10天)延迟到结清之日止。甲方凭收据收取租金不因施工现场停电、停水和节假日等原因扣减租金。本塔机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租金。塔机进出场费每台270**元,包括进出场运输、安拆人工费、吊车费。因乙方工程需要,塔机高度增加标节附着,每月租金300元/节,人工安装费200元/节/套,人工拆卸费200元/节/套。合同各条款双方遵守,违约金壹万元,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原告负责人丁华平在合同的甲方签名,被告唐才全在合同的乙方签名。该合同签订后,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塔机安装在工地,被告唐才全实交塔机进出场费每台200**元,差7000元。被告唐才全认可上述证据。尔后因工地的其他原因停工,被告唐才全离开工地后未归还塔机设备亦未向原告付租赁费等款项,原告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提供巴中市巴州区梓潼庙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6年5月30日才从案涉工地撤回自己的塔机,并向居委会支付拆卸费、转运费、看管费、林木青苗费共计28000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唐才全协商,由被告唐才全书立《承诺书》:“兹有巴中市梓潼庙乡146号-149号旧房改造工程,租用丁华平身份证号:XXX.QTE315塔机一台,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诺:①租金按合同租用时间至塔机运出场地时为止的所有费用及塔机下差配件等一切费用。②塔机由政府安排拆除及场地、看守、堆码等一切费用。如果不能达到承诺内容,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注:工地上收回的款项先满足塔吊费用支付)身份证号码:XXX承诺人:唐才全”。庭审中,被告永利建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唐才全向其出示的2011年12月1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永利建司的印章与2011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2011年12月1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2011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本次鉴定费3400元。同时查明,被告唐才全系永利建司梓潼庙新华街146-149号旧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亿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唐才全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另行起诉亿科公司、永利建司向其主张工程款及追索本案原告主张的塔机费用等。审理中原、被告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塔吊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清单、承诺书、证明、鉴定意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才全作为永利建司梓潼庙新华街146-149号旧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巴中市永利建筑公司梓潼庙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负责人丁华平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现因原告已收回塔机,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塔机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租赁费251750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标节4节租赁费用43920元,进场费7000元,拆卸塔机相关费用28000元,共计330670元。被告永利建司认为:1.永利建司与亿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按该合同约定,该合同附生效条件,双方法人或委托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付保证金后生效。但永利建司没有在该合同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该合同未生效。2.原告将我方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是错误的,因为唐才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既可以向发包方追索权利,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我方会配合唐才全向亿科公司追索工程款,并配合唐才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唐才全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应当得到确认。3.唐才全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唐才全对外租赁塔机,对其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4.被告唐才全出��的2011年12月1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永利建司的印章与2011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经鉴定不一致,属被告唐才全伪造,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唐才全承担。本院认为,虽不予认定2011年12月1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有效,但被告永利建司实际收取被告唐才全对该项目的管理费10000元,被告唐才全实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唐才全用于工程对外租赁塔机,被告永利建司应当对其有利于工程建设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被告永利建司上述不对外担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原告没有与被告永利建司进行结算,而是原告与被告唐才全协商,被告唐才全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上述费用全部予以承诺支付,并表示如果不能达到承诺内容,自己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该承诺行为实为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行为,对该承诺行为被告永利建司不予追认,对该承诺书的内容,应当认定为被告唐才全的个人行为,原告按承诺书的内容起诉主张权利,并当庭表示同意该承诺书的内容,该行为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且被告唐才全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另行起诉亿科公司、永利建司向其主张追索本案原告主张的塔机费用等。因此被告永利建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唐才全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损失共计330670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才全辩称是永利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才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唐才全在给原告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承诺中并未涉及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重新约定和变更,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才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支付塔机租赁费251750元、标节四节租赁费43920元、下差进场费7000元、拆卸塔机相关费用28000元,合计330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6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9660元,由被告唐才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放禄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