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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龙远金与李廷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远金,李廷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402号原告:龙远金,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廷春,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龙远金与被告李廷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409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至30日,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永川区某公路工程挖路基,双方口头约定挖230元/小时、破碎330元/小时,原告此次为被告挖和破碎合计工时款为409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出具欠条。李廷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龙远金挖机工程款打炮90×330元、挖49×230元合计肆万零玖佰柒拾元整(¥4097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上面载明了欠挖机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40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龙远金挖机工程款40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李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