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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嵩、王闯、周辉、张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王伟嵩,王闯,周辉,张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372号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被告:王伟嵩。被告:王闯。被告:周辉。被告:张强。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嵩、王闯、周辉、张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被告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嵩、周辉、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银行代偿款24532.74元,完全履行合同,向原告结清所有未到期银行贷款22855.38元,两项合计47388.12元,并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2、被告王闯、周辉、张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嵩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嵩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依维柯车1辆,该车总价款为113360.00元,被告王伟嵩交了首付款34360.00元,剩余车款79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王闯、周辉、张强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王伟嵩与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9000.00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7.625‰,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王伟嵩共欠10个月,合计欠款24532.74元,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被告王伟嵩、周辉、张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闯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但原、被告约定的是如不偿还贷款应收回车辆,诉讼应围绕收回车辆进行,而不是偿还车款。原告保全我及周辉、张强的工资卡,是我们向保险公司支付养老保险的扣款卡,影响养老保险的支付,请法院酌情解除。车辆设定抵押,我方无法解除,保全工资后也影响还款,建议保全车辆。资金占用费在我记忆中合同中没有,如果有,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嵩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嵩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依维柯车1辆(车架号702509),该车总价款为113360.00元。被告王伟嵩交了首付款34360.00元外,剩余车款79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从代偿后次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七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向原告结清所有未到期银行贷款用于偿还贷款。被告王闯、周辉、张强为履行该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违约金、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应向原告付清的所有未到期银行贷款、诉讼费、律师费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合同订立后,被告王伟嵩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贷款79000.00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7.625‰,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王伟嵩拖欠10个月银行贷款未还,合计24532.74元,该款由原告为其代偿。被告未到期银行贷款金额为2285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代偿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王伟嵩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代偿,履行了保证义务,因此有权向被告王伟嵩进行追偿,并按约定要求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向原告结清剩余贷款。因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催讨代偿款支付的实际费用,系原告损失,被告亦应予以承担。被告王闯、周辉、张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闯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为其保障债权的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不存在排除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车辆款项的权利,被告王闯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与合同原意并不相符;2、财产保全问题并非本案案件审理范畴,应按相关财产保全法定程序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王闯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代偿的购车贷款47388.12元(原告为其代偿的24532.74元+未到期的22855.38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原告代偿银行贷款的时间顺序,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点七标准分期计算)及实际支出费用;二、被告王闯、周辉、张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85.00元,由被告王伟嵩、王闯、周辉、张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洋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守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