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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2137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村民委员会与周祖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村民委员会,周祖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137号原告: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古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0369110-0。负责人:王惠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祖德,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祖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欧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吴迪,被告周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交的2016年码头租金459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巴城湖蟹市场临时码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范围为大船区1号码头,租期为一年,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租金为33900元。同时,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将小船区17号码头也列入租赁范围,约定租金为12000元。原告依约将码头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支付租金。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周祖德辩称:1号、17号码头是我从村里租来的,后来转给了仲龙喜。1号码头从2003年就租过来了,17号码头为了做生意方便,大概五六年了。1号码头原来的租金2万多,17号前面就是我买下来那年交的是1万,最后一次即2015年交了12000元。我没交的原因是17号码头是走路的,是通道,没有经营,1号码头是经营的,所以17号不应该收费,因为我买下来到现在一直没有经营,就是走路作通道用的。1号码头没交费原因是从去年6月份开始转租给了仲龙喜,要进行拆迁和翻建,当时通过村里写了材料,申请重新翻建,村里、市场管理部门都同意了,但是实施过程中屡次遭到村里吵闹阻碍,受到影响了,所以没交。当时是1400多平方,现在只造了400平方,就是这个理由,所以没交。另外,码头费当时与仲龙喜签了协议,码头费、水电费等都是由仲龙喜承担的,400平方是仲龙喜造的,我们是一起的,不该交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周祖德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巴城湖蟹市场临时码头租赁合同》,合同载明:1、甲方同意将位于巴城湖蟹市场餐饮区范围内第1号码头出租给乙方使用,码头长42米,宽12.8米(以目前尺寸为准)。2、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3、租金为33900元,仅指码头租金,不包含其他费用。4、付款时间为协商一致一次性付款。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另,被告陈述,该蟹市场17号码头也是由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而来,已经数年,2015年度支付了12000元租金,因2016年度未使用,实际用作走路通道,不应当支付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催款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所经营的码头经历过评估后又未能拆迁,经历过拆除后未能允许原面积翻建,故不应当支付租金,向本院提供了《码头出租合同》和房屋装修设备评估单、房屋装修设备评估单修建、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表、阿德哥复评明细表。《码头出租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1号码头上的阿德哥蟹舫出租给仲龙喜。房屋装修设备评估单、房屋装修设备评估单修建、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表、阿德哥复评明细表主要内容为评估机构对码头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了评估。原告对《码头出租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不涉及到原告,所以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系基于与周祖德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主张的权利,因此周祖德是否将1号码头出租给仲龙喜,与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关系。原告对房屋装修设备评估单、房屋装修设备评估单修建、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表、阿德哥复评明细表质证意见为:由于这些评估报告都没有相关评估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这些评估报告的评估时间点是在2011年、2012年,距离现在已经多年,评估报告即使是真实的,对原告方也没有任何约束力了。评估报告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1号码头和17号码头的事实是清楚的。1号码头的租金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为证,租金为33900元;17号码头此前租金也为1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计需要支付1号码头和17号码头租金45900元。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将码头转让给仲龙喜,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关于被告抗辩的17号码头未经营仅仅是作为通道使用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将该码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未终止与原告租赁合同返还码头的情况下,应当继续支付租金,作出出租方的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是否使用不影响租金的支付。关于被告抗辩1号码头存在拆迁未果、翻建遭原告阻碍以及其他人能翻建、自己不能翻建等情形,故而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是码头光地,在原告将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就应当支付租金。至于拆迁、翻建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被告认为拆迁相对方存在拆迁毁约、原告等部门存在不合法的阻止翻建行为,被告可另行解决。至于被告所抗辩其他人能翻建自己不能翻建等问题,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可向纪检等部门反映,而不应当拒付租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村民委员会1号码头、17号码头租金合计45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474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