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2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聪,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聪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梁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拥军路粤湘渔莊饭店以爬窗的方式入内盗窃,窃得被害人冯某的现金650元、异蛇酒一瓶(经鉴定,价值263元)、儿童手表一个、吹风机一个。201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梁聪去到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入内盗窃,窃得被害人冯某的POS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188元);被害人高某的钱包一个(内有高某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被害人王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80元,王某本人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38元)。后被告人梁聪通过上述苹果5S手机将被害人王某微信钱包内160元转账到其本人账户。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梁聪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在被告人梁聪身上起获上述被害人王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以及上述苹果5S手机内SIM卡一张,均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坦白、盗窃数额3679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梁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聪向被害人冯德明退赔2101元、向被害人王国旺退赔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静敏刘亚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