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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任某与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661号原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系原告任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贾某,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与被告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闫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修牙治疗费等共计847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8时,被告驾驶无号牌大篷车沿S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张法庄路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后项城市公安交警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少量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置之不理。依据司法解释,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丁某承认此次交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真实,因为原告无证驾驶,过错明显,法庭应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较大,请法庭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2267元,应当予以扣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不当,原告无证驾驶,过错较大,应当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对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证据3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以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45521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8天,而不是30天;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份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应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在周口市中心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2337.9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3159.1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5497元,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且显示的内容模糊,无法认定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应认定为26天,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应认定为45497元。3、原告提交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713元。被告质证意见:该交通费票据为油票和过路费票据,无法认定与原告的治疗有关,且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由于原告受伤后两次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4、被告提交证据1项城市养和医院医疗费发票、周口市中心医院交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2267元。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尾号为302、303的两份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其余票据显示原告名字的共有16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8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先在项城市养和医院治疗,后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项城市养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尾号为302的显示为任建斌28元,303的显示为任建斌415元,304的显示为任某64元,305的显示为任某1860元;周口市中心医院的预交款收据4张共计交款18100元;虽然项城市养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存在不同,但根据当时原告受伤进行抢救的客观事实,由于时间紧张,存在被告向医院叙说原告名字时有误的可能,且该4张票据的票号相连,应当认定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此,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项城市养和医院2367元、周口市中心医院18100元,共计2046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8时,被告丁某驾驶无号牌大篷车沿S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张法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任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项××××和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用47864元。2017年7月14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任某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用2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67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任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被告丁某驾驶的大篷车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任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丁某应当如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任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任某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任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4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780元)、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2040元)、护理费6307.60元(33857元/年÷365天×68天=6307.60元)、误工费1922.75元(11696.74元/年÷365天×60天=1922.75元)、残疾赔偿金25732.82元(11696.74元/年×20年×11%=25732.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30、交通费2000元,共计94877.1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50天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未满六十周岁,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满六十周岁之日,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60日计算。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修牙治疗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某应当如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此次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辆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7.60元、误工费1922.75元、残疾赔偿金25732.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1963.17元。由于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467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572.80元【(37864元+780元+2040元+2230元)×70%-20467元=9572.80元】。综上所述,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任某受到人身损害,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害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1963.17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某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5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原告任某负担289元,被告丁某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