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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小荣与卢冬义、许巧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荣,卢冬义,许巧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496号原告:王小荣,男,1977年5月7日,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中,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冬义,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许巧桂,女,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王小荣与被告卢冬义、许巧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提供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冬义、许巧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荣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4月起,被告卢冬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仅偿还3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冬义、许巧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本院对如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4月起,被告卢冬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交付被告卢冬义100000元,同月30日交付被告卢冬义50000元,次月28日交付被告卢冬义200000元。2015年底(春节期间),原告通过提取被告卢冬义对他人债权的方式,受偿被告卢冬义还款30000元,余款3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卢冬义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荣人民币计叁拾贰万��整(¥320000.00)。另外,法院信息管理系统显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13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卢冬义出具的借条、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及取款凭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卢冬义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冬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冬义、许巧桂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冬义向原告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卢冬义、许巧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冬义、许巧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荣人民币320000元整,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320000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冬义、许巧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卢冬义、许巧桂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卢冬义、许巧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审 判 长  郁 峰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二〇一七年八��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人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